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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某,男,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徐瑞彬,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男,1974年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1年,原通许县蔡伦造纸厂的切草机房六间经本院变卖给陈良彬,价值100元;2003年3月,陈良彬以1600元转卖给陈良栋;同年6月,陈良栋又以3000元转卖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将房顶拆除。经勘验,该房屋现只有东西南三面墙,其中南墙7.5米长、高X层砖,东西两墙均17.3米长、高X层砖,三面墙内有李某利用砖墙搭建的简易棚及堆放的废纸箱、塑料制品等废品。现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停止侵权,将拆除的一间半厂房恢复原状,并搬出六间厂房。

一审认为,张某某提供的原通许县蔡伦造纸厂的破产变卖手续、买卖协议及证明能相互印证,证明其对原通许县蔡伦造纸厂的原切草房现剩余的三面砖墙享有所有权。李某利用该砖墙搭建简易棚实属不当,应当予以拆除。张某某提供的证人用于证明其诉称的一间半切草房是李某所扒,因证人与张某某是亲兄弟有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李某的物品所占土地(即六间切草房所占土地)享有所有权、使用权,且张某某自认该土地归集体所有,并不说土地的事,故对张某某要求李某搬出六间切草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拆除利用张某某的砖墙搭建的简易棚;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李某在我的墙体上搭建简易棚,堆放杂物,侵犯了我的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只判决了拆除而不判决搬出杂物,实际上仍然存在侵权行为,使我无法使用自己的房屋。使用房屋必然占用土地,否则使用房屋就是一句空话。李某拆除我一间半房屋确属事实,也实际占用了我一间半房的土地使用面积,一审未判决李某归还我六间厂房,这样的判决没有解决实质问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李某归还我六间厂房。

李某辩称:张某某自己将六间切草机房的房顶拆除,只剩下三面墙,就不能称为房屋。土地是集体的,如果村委主张权利的话,我可随时搬出。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李某现占用四间半残房及一间半房屋的土地面积(长4.5米,宽6米)。

本院认为,张某某出资购买了通许县蔡伦造纸厂破产财产中的六间切草机房后,因房屋顶棚(石棉瓦)破烂不能使用而将顶棚拆除。李某未经张某某许可,擅自在墙体上搭建简易棚,在此堆放杂物,侵犯了张某某对残房的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张某某购得了六间切草机房,附随该房屋占用的土地同时也享有使用权,李某应当拆除其搭建的简易棚,搬出堆放的杂物,将占用张某某的四间半残房及一间半房屋土地使用面积归还给张某某。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0)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占用张某某四间半房及一间半房面积(长4.5米,宽6米)内的物品腾出。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勘验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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