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
被告邓××。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与被告邓××离婚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与被告邓××于1997年6月自由恋爱,于1998年4月20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29日婚生一女孩邓××。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因双方缺乏沟通,原、被告从2001年6月便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经询原、被告双方表示愿意进行调解,被告亦表示同意与原告调解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王×与被告邓××离婚。
二、婚生女孩邓××由原告王×抚养,被告邓××每月负担小孩抚养费6000元,直至小孩成年。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石纳新
审判员郭蓉
人民陪审员苏胜清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邓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