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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董某甲、董某乙、周某某借款合同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信用联社五里桥信用社职工。

被告董某甲,男,生于1974年10月27日。

被告董某乙,男,62岁。

被告周某某,女,35岁。

上列原、被告双方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文学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人和被告董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董某甲于2004年8月24日因做生意为由,在原告处借款x元,由董某乙、周某某担保,期限为2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董某甲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被告董某乙、周某某负连带责任。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2004年8月24日南阳市X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债权凭证)。

被告董某乙辩称:我不知道贷款这个事。合同担保栏目内的签名和印章都不是我的。

被告董某甲、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6日,被告董某甲以生意为由,在原告信用联社下属的五里桥信用社借款x元,期限为2年,并由被告董某乙、周某某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后2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遂于2008年8月25日诉至本院。

另查: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某乙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依据借款合同要求被告董某甲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的理由合法、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某甲对该借款长期未还,被告周某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给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董某乙承担责任,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五里桥信用社不具有法人资格,而由县信用联社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6条、第205条、20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五里桥信用社与被告董某甲、周某某于2008年8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效。

二、被告董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西峡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2004年8月24日计算)。被告周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董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文学

二00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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