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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李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虞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子女抚养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郑勋、代理审判员王胜运、人民陪审员张艳芝组成合议庭,由郑勋担任审判长,于201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晓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10月10日,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二个女儿;长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次女李某×,X年X月X日出生。因同居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同居后经常生气、吵架,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抚养次女,被告抚养长女;2、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农历10月10日,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女李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李某×,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次女现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长女,因次女现随原告生活,长女现随被告生活,根据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同居前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非婚生长女李某×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由原告抚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勋

代理审判员王胜运

人民陪审员张艳芝

二○一○年四月二日

记记员苗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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