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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X征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X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2011年10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铜川市看守所。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X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X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铜川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盛X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KM+450M处,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刘X生相碰,致刘X生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盛X征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盛X征到河南商丘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X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认为被告人盛X征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辩称:其11点吃的饭,喝了不到一两酒,不至于肇事时还带有酒,而且平时不太喝酒,不认为是酒后驾驶。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4日中午11时许,盛X征吃饭时,喝了两、三杯白酒。于2011年9月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盛X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10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09KM+450M处,与路西边行走的行人刘X生相碰,致刘X生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盛X征驾车逃离现场。2011年9月29日被告人盛X征到河南商丘市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盛X征酒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雨天超速行驶,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温X婷、李X航、黄X花、王X新、吴X翼、王X翠、赵X、袁X、王X阳、刘X民、李X云证言,尸检报告,车辆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限速标志,辨认、指认笔录,驾驶人员、车辆信息查询单,被告人户籍证明,投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撤销表,被告人盛X征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X征酒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又于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能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成立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人中午吃饭时曾喝酒,被告人亦供述自己中午吃饭时喝了酒,故被告人关于其非酒后驾驶的辩护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项、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X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二0一四年九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审判员李军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彦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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