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甲,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联社西邵信用社客户(略)。
被告杨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1973年3月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鸿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杨某乙于2009年6月30日从南乐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西邵信用社借款x元,用于加工工艺品,并提供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连带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判令被告杨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欠借款该还,只是现在没有能力,待以后逐步偿还。
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均未作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有下列证据:1、2009年6月30被告杨某乙借款申请书、贷前调查表及五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某乙因加工工艺品资金不足,向原告下属西邵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及西邵信用社工作人员对其申请进行贷前调查审核和六被告身份的事实;2、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西邵信用社与上述六被告就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罚息、违约责任、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协商约定的事实;3、借款借据、借款付出凭证、存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转付至被告杨某乙存款帐户内,被告杨某乙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的事实。
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某乙均予认可,据此,可确认下列事实:2009年6月30日,被告杨某乙因加工工艺品缺乏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申请人民币借款x元,并提供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共同为其担保,被告杨某乙的借款申请经西邵信用社工作人员调查审核后,于同日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杨某乙因加工工艺品借到贷款人西邵信用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37‰,逾期加罚50%,挪用加罚100%。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清偿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担保期间自主合同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五年。合同签订后,西邵信用社依约将x元借款以转帐的方式转付至被告杨某乙存款帐户内。被告杨某乙对此予以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经西邵信用社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乙给付拖欠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信用联社下属西邵信用社与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之间经平等协商,先后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都必须严格履行合同确定的义务。西邵信用社依约将借款转付至被告杨某乙存款帐户内,履行了付款义务,而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某乙不履行还款义务,是双方产生纠纷的主要原因,故原告请求其给付拖欠借款本息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作为被告杨某乙向西邵信用社借款的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杨某乙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杨某乙一次给付原告信用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逾期按《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某丙、杨某丁、石某戊、杨某己、石某庚对被告杨某乙给付原告借款本息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征收900元,由被告杨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左鸿章
二○一一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