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1929年4月生。
原告焦某某,女,1925年3月生。
原告顿某某,女,1952年9月生。
原告张某乙,男,1980年9月生。
原告张某丙,女,1977年11月生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建,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1976年6月生。
委托代理人樊鸿烈,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戊,男,1971年7月生。
委托代理人樊鸿新,河南李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海军,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因与被告张某丁、张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于2009年12月10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月14日,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10年1月20日、21日,本院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分别送达给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5日在河南省豫中监狱、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之特别授权代理人孔建及张某丙,张某丁之特别授权代理人樊鸿烈,张某戊特别授权代理人樊鸿新,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梅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称,张某甲、焦某某系被害人张XX之父母,顿某某系张XX之妻,张某乙、张某丙系张XX之子女。2009年2月1日14时许,张某丁饮酒后驾驶川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庄北口处撞倒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张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09年2月1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张XX不承担事故责任。张某丁不服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于2009年2月23日向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20日作出新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长垣县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张某丁交通肇事的行为造成被害人张XX死亡,给其亲属身体上和精神上带来巨大的伤害,经济上也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张某戊系肇事者张某丁所驾驶车辆的车主,张某丁受张某戊雇佣,故将张某戊一并起诉。川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相关费用。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遗体处理及管理费、精神抚慰金、治疗费、财产损失、丧葬费共计x.3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某丁辩称,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起诉的合理部分同意赔偿,对起诉的过高部分不予赔偿;张某丁和张某戊不存在雇佣关系,是张某丁主动开车出去的。
张某戊辩称,张某丁是借用张某戊的车出去发生的事故,张某丁与张某戊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戊与本案无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承担仲裁或诉讼费用。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的部分项目金额过高,缺乏证据,不合理部分法院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支持。
根据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各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某为:1、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能否成立。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某,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长垣县公安局长公诉字(2009)X号起诉意见书一份。2、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一份。3、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一份。据第一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构成交通肇事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组:1、长垣县交警大队2009年2月2日询问张某丁笔录一份(共5页)。2、2009年5月13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某丁笔录一份(共3页)。3、2009年4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某戊笔录一份(共3页)。4、2009年6月18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X笔录一份(共3页)。5、2009年5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某戊笔录一份(共3页)。据第二组证明材料证明张某戊雇佣张某丁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二人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据此证明川x号牌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庭审质证,张某丁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的证据1长垣县交警大队2009年2月2日询问张某丁笔录、证据5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某戊笔录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中其他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张某丁与张某戊不存在雇佣关系,张X也不了解张某丁与张某戊之间的关系。
张某戊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证明材料质证意见除对第二组的证明材料中的证据5、2009年5月22日长垣县交警大队询问张某戊笔录有异议外,其它质证意见与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张某戊与张某丁不存在雇佣关系。张某丁在庭审时表示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结合全案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第一组证明材料、第三组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明材料不发表意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某,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某,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受害人张XX户口薄一份,据此证明应按20年计算张庆良的死亡赔偿金。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据此证明张XX死亡时不超过65周某。3、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XX弟兄三人。4、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顿某某丧失劳动能力,无任何生活来源。5、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乙从小患病,视力差,无法正常生活,丧失部分劳动能力。第二组:1、医疗费票据六份,计款x.55元。据此证明受害人在抢救时所支出的医疗费用。2、侯XX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运尸费500元。3、长垣县希望旅馆收据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支出住宿费1050元。4、河南宏力医院缴费通知单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遗体管理费5600元。5、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丙的月工资1500元。6、长垣县宏大建设有限公司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王XX月工资3000元。7、交通费票据65张,计款325元,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交通费325元。8、长垣县邮政局发票一份,计款50元;广安电动车超市发票一份,计款2600元,据此证明受害人亲属支出邮寄费50元,电动自行车购买价格2600元,要求按70%赔偿。9、刘XX书面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XX遗体处理费1500元。第三组:1长垣县中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各一份。2、河南宏力医院住院病历及住院病人每日清单各一份。据第三组证明材料证明受害人的抢救治疗情况。
经庭审质证,张某丁除对第一组证明材料中受害人户口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无异议外,对第一组其他证明材料和第二组、第三组证明材料均有异议。认为受害人张XX不是弟兄三人,还有其他姐妹;长垣县蒲东办事处不是法定的证明单位,不能证明顿某某、张某乙丧失劳动能力;医疗费票据无住院病历和每日清单相印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长垣县希望旅馆的收据、侯XX的书面证明、河南宏力医院的缴费通知单三份证据中的金额应包括在丧葬费中,不应重复要求;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的收入,单位不能作证,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交通费票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邮政局的快递发票与本案无关,电动车的发票购买人为王XX,不能证明是本次事故中张XX驾驶的车辆;刘XX的书面证明中的金额应包括丧葬费数额中,不应重复要求;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张某戊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交的证明材料与张某丁的质证意见一致,同时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明材料与张某丁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第三组证明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罗镇X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张庆良兄弟三人,该证明上盖有罗镇X村委会的公章和蒲东派出所的公章,张某丁、张某戊认为张XX还有其他姐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观点,虽申请法院对该事项调查,该申请不属于法院调查的事项范围,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顿某某生活居住在罗镇X村,其村委会对其情况较为了解,所出具的证明上又盖有长垣县蒲东办事处民政部门的公章,应当认定顿某某缺乏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的义务”的规定,张庆良死亡后,其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顿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张某乙系成年人,虽身体健康欠佳,但其已婚,其生活来源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提供的2010年2月6日医疗费票据系河南宏力医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书所收取的费用,其他医疗费票据均为正规的票据,且发生在受害人张XX抢救治疗期间,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长垣县希望旅馆的收据盖有该单位的公章,该住宿费亦属法定的赔偿项目,因此张某丁、张某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宏力医院的缴费通知单只能证明医疗部门通知受害人亲属缴费,不能证明受害人亲属已经缴费,侯XX的书面证明证明了受害人死亡后,其亲属支付的运尸费、场地、穿衣等费用,该费用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宏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宏力建设有限工程公司虽证明了张某丙及王XX的月收入,但未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张某丙、王XX收入的减少,且未提供二人的工资表,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的亲属为抢救治疗受害人支付交通费是必然的;长垣县邮政局的快递发票是张某丙为了向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送达法律手续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上述两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电动车的发票只能证明购车时支出的费用,不能证明车辆受损后修理或更换零部件所支出的费用,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庭审时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住院病历及每日清单系受害人在治疗过程中的客观记载,并不超过举证期,因此,对张某丁、张某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庭审后,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长价事车估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据此证明张XX驾驶的电动车车损为1630元。
经质证,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无异议。
张某丁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2009年2月1日的毛XX、靖XX收条一份,金额x元,据此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张某丁支付受害人亲属的款项。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对张某丁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明材料由:长垣县交警大队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XX亲属从长垣县交警大队领取丧葬费9400元。
经庭审质证,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明材料均无异议。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某,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明材料。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2月1日14时许,张某丁饮酒后驾驶川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张某戊、佘XX,沿长垣县308省道由北向南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当行驶至长垣县308省道杨庄北口处,撞倒同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的张XX驾驶的电动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张XX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庆良经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抢救无效,于2009年2月3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张某丁驾车逃逸,于同日到长垣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09年2月17日,长垣县交警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在该起事故中,张某丁的交通违法行为直接导致了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丁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良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张某丁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复核,2009年3月20日,新乡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新公交复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长垣县交警大队长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X受伤后,被送往长垣县中医院抢救,花去医疗费4557.39元,于同日晚8时许转入河南宏力医院,花去医疗费x.16元。2009年2月3日,张XX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2010年2月6日,河南宏力医院为张XX亲属出具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认定书,收取费用5元。在抢救治疗张庆良及处理该事故期间,张XX亲属花去交通费325元、住宿费1050元,张XX驾驶的电动车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630元。在抢救张XX期间,张某丁支付张XX亲属医疗费x元。张XX亲属在长垣县交警大队从张某丁的缴款中领取9400元,张某丁共支付x元。2009年8月29日,长垣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张某丁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张某丁不服,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长垣县人民法院(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另查明,受害人张XX出生于1952年2月22日,系张某甲、焦某某之子、顿某某之夫、张某乙、张某丙之父。张XX弟兄三人。川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张某戊,川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日零时至2009年12月1日二十四时止。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起诉要求张某丁、张某戊赔偿损失x.68元,2010年1月14日,又申请追加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为被告。庭审时,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张某丁、张某戊、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误工费2045.40元,交通费325元,住宿费1050元,遗体处理及管理费7600元,精神抚慰金x元,治疗费x.55元,财产损失1680元,丧葬费x元,共计x.35元。张某丁同意合理赔偿。张某戊不同意赔偿。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意见不一,调解工作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张某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在规定的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未立即停车救助伤员,直接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张某丁的行为在本次事故中具有全部过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庆XX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张某戊认为张某丁不是自己雇佣的司机,与张某丁不存在雇佣关系,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张某戊于2009年4月29日在长垣县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张某丁是我雇的司机,那天他怎么把车开走的我就不知道”,该陈述是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张某丁与张某戊存在雇佣关系,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张某戊应对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丁在本次事故中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张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川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计款x元(4806.95×20年),丧葬费按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计算,计算6个月,计款x元(2068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计算,张某甲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元×5年÷3人),焦某某的生活费为5647.45元(3388.47元×5年÷3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因张庆良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顿某某身体健康欠佳,使其丧失了抚养义务人,因此顿某某请求生活费应由赔偿义务人和其子女共同承担,即计款x.80元(3388.47×20年÷3人包括张某丁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乙系成年人,又有妻子儿女,身体健康虽欠佳,其抚养义务应由其近亲属承担,张某乙要求致害人承担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庆良亲属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按其提供的票据计算,分别计款为325元和1050元,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2人计算,计款为300元(15元×10天×2人)。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的遗体处理及管理费7600元,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用中,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按长垣县中医院、河南宏力医院的票据计算,计款x.55元。张庆良驾驶的电动车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车损1630元计算,邮寄费50元按票据计算。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精神抚慰金x元,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张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医疗费、车辆损失费、邮资共计人民币x.2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因此,太平保险乐山支公司应赔偿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的医疗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交通费325元,车辆损失费1630元,共计x元,下余款x.25元,扣除张某丁已支付的x元,余额x.25元,由张某戊承担,张某丁负连带责任。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的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邮费共计人民币x.25元,张某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张某甲、焦某某、顿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张某戊承担,张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属免预交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年四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