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1979年3月出生。
被告付某,男,1974年5月出生。
原告赵某某因与被告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赵某某于2009年12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1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赵某某于2009年12月9日申请诉讼保全,要求对付某所有的住宅用地及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于次日作出(2010)长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付某所有的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县委家属院的住宅用地一宗〔土地证号:长国用(2000)字第x号〕及该住宅用地上的房产〔房权证号:长房登字x号〕予以查封。于2010年1月13日向付某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付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诉称,2007年,付某因做生意缺资金,借赵某某现金x元,约定利息每月3分,并写有借据,付某将其位于县委家属院的楼房抵押给赵某某,并将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证交给赵某某,以示抵押。后经赵某某催要仍未还款,赵某某起诉要求付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付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赵某某的诉讼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焦点为:赵某某要求偿还借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的焦点,赵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付某于2007年3月5日书写的借据1份,据此证明付某向赵某某借款的事实。
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
经审查,付某提供的证明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5日,付某借赵某某现金x元,约定按每月3分付某息,由付某向赵某某书写一借据,内容为:“借据今已房产抵押于赵某某,借款肆拾万元正,x元,按每月3分利息付某,付某.2007.3.5日”。后付某将其位于长垣县蒲西办事处县委家属院的一处住宅用地的土地证,及该土地上的房屋的房权证交付某赵某某,但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付某一直未偿还该款,赵某某起诉要求付某偿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付某借赵某某现金x元的事实,有付某书写的借据为证,该行为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付某应当按约定偿还赵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赵某某在诉讼请求中只主张偿还借款本金x元,没有主张偿还利息,故赵某某要求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付某将其房产证及土地证交付某赵某某,但二人未到房屋和土地的登记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双方之间的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生效要件,故其抵押行为没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