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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琨鹏,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路北段汽配大世界X排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玉东,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p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琨鹏,被上诉人中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中凯公司现金肆万元整,2009年12月15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欠原告中凯公司人民币x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对原告存在有到期债权问题,因被告主张的债权所依据的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中凯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人民币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如果被告朱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原告已交付本院,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朱某上诉称: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陆倩2008年11月28日向朱某借款x元,出具有借条,陆倩的身份已经代表了中凯公司。朱某向中凯公司所送五批货物的五张送货单,证明货款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应当向朱某支付相应货款。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货款和陆倩的借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双方存在有互付的到期债权。

被上诉人中凯公司辩称:陆倩的借条是个人行为。上诉人的送货单是单方制作的,不存在欠上诉人款项。2009年10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4万元并有借条。所以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欠款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4万元应视为对上述法律关系的确认。被上诉人据此要求上诉人归还欠款,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陆倩2008年11月28日向朱某借款x元,朱某向中凯公司所送五批货物的货款没有结算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债务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的债务。,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朱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朝晖

代审判员:梁俊

代审判员:杨元卿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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