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某,男,台湾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富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川,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彩虹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末入职被告处,担任经理职务。在职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12月27日,被告未经协商便签发人事命令,单方面解除原告的经理职务并终止劳动关系。截至2009年12月26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60,000元(人民币,下同)。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曾申请仲裁,但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请求不属其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法院。现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4,752元;2、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2月拖欠工资6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137,500元;3、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当时原告已在其他公司上班,在被告处属于兼职。被告一直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缺额。2006年6月至2008年9月已由台湾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公司的运营全部由原告负责,被告的公章亦在原告处,双方应签订有劳动合同。原、被告之间因有其他经济纠纷,故原告自动离职,被告未解除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台湾籍人士,被告系注册于本市郊区的企业。2004年9月原告至被告处工作,任经理一职。2008年12月27日,被告发出人事命令,主要内容为:兹于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与经理谢某某所订劳动合同,以不支薪方式聘请谢某某为其他指定专案之顾问,相关双方责任义务等事项另订合同办理。原告工作期间曾为公司垫付了相关钱款,被告亦有部分月份工资未支付原告。原告离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向谢某理借款明细”,确认至2009年9月28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垫付款、工资款共计60,000元。2009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赔偿金94,752元、支付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31日的工资60,0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7,500元、补缴2004年11月至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2009年12月25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争议不属于本会受理范围,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2005年12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向原告颁发《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其上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某某纺织制衣(上海)有限公司,有效期至2013年11月9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人事命令、向谢某理借款明细、沪劳台港澳就字第x-X号台港澳人员就业证、沪劳仲(2009)决字第X号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台、港、澳人员的就业单位应当与就业证所注明的用人单位一致。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台湾籍人士,在内地就业,应当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现原告虽办有就业证,但就业证上注明的用人单位并非本案被告。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办理就业证,故原告不属于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对象。原告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额、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均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领取劳务报酬,双方系存在劳务(雇佣)关系。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报酬、垫付款,显属不当,应予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谢某某劳务报酬、垫付款共计60,000元;
二、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免予收取。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钱伟兰
审判员姚彩虹
代理审判员吴海燕
书记员唐墨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