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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某,女,1979年生。

被告樊某某,男,1977年生。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樊某翔,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一般。2004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后至今未与家里联系,我曾多方查找杳无音信。2006年5月我带着小孩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我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我们两人已分居6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樊某翔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按法律规定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2、(2009)新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2009年曾向新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3、新野县X街道张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

被告樊某某因下落不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审理的需要依法对被告之父樊某胜进行了调查,樊某胜证明,被告现下落不明及被告于去年回来一个晌午没在家吃饭就走了。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樊某翔,现随被告生活。后被告也外出打工,原告于2006年6月回娘家居住至今。2009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又撤诉。原、被告仍是分居生活。为此,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6年3月至今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据此,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其子樊某翔,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应予准许。被告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考虑到本地生活水平标准,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为宜。被告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樊某翔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从2010年7月起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用,计付至樊某翔18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金波

审判员张平德

代理审判员陈有川

二0一0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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