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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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人购买、出售假币罪、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绥中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别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别名王X,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以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购买、出售假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购买假币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出售假币罪,指控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指控被告人王某戊、吴某某犯持有、使用假币罪,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四新和马绍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王某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从陈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7000元、从王某泉处购买假人民币3300元、从张某丙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其中卖给王某戊假人民币x元、卖给张某乙4000元,与李迎春(在逃)共同使用假币x元,先后多次在葫芦岛、兴城、绥中、建昌、锦州、盘锦等地采用花百元假币购小物的方式或调包的方式骗取农村中老年人的真币。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3、4月份至案发前,先后在绥中、兴城、建昌、等地伙同张某乙采取“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赵春元人民币2000元、高桂芝1000元、李宝霞1900元、岳长恩3200元、高祥文1800元;另王某甲本人盗窃杨素云3000元;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盗窃何万民2300元、李凤香2500元。

自2002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多次从陈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60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4000元。张某乙伙同其团伙成员先后在义县、兴城、绥中地区采用花百元假币购小物或者调包的方式骗取农村中老年人的真币。张某乙伙同吴某某共同使用假币x元。被告人张某乙于2009年3、4月份至案发前先后在绥中、兴城等地伙同王某甲采取“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赵春元人民币2000元、高桂芝1000元、李宝霞1900元、岳长恩3200元、高祥文1800元。另张某乙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盗窃邢凤昌人民币1300元、王某忠1400元、孙明信2600元、代长利1700元;伙同王某洪(另案处理)盗窃袁成会人民币800元、娄淑珍3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间,先后从广州市白云区购买假币x元,后卖与王某甲。

自200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丁伙同王某甲、陈某某等人先后在绥中、兴城、建昌、朝阳、沟帮子、杨杖子等地采用花百元假币购小物或者调包的方式骗取农村中老年人的真币。张某丁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于2008年3、4月份至案发前,在绥中、兴城、等地采取“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单洪岩人民币400元、刘桂兰600元、白元发1300元、齐忠林2000元。

被告人王某戊于2008年5、6月份,从王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放于自己家中,供被告人张某乙及吴某某使用。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的行为已构成购买、出售假币罪、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丙的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丁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戊、吴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有异议,辩解称没有用“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没有和张某乙一起作案;从陈某某处没买过假币;2009年没使用过假币。

被告人张某乙对指控其从陈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60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4000元没异议。辩解称没有“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

被告人张某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丁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戊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王某甲分别从陈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7000元、从王某泉处购买假人民币3000元、从张某丙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其中卖给王某戊假人民币x元、卖给张某乙4000。从2009年3、4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乙在绥中、兴城、建昌等地采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被害人赵春元人民币2000元、高桂芝1000元、李宝霞1900元、岳长恩3200元、高祥文1800元;另王某甲本人以同样的手段盗窃杨素云3000元;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以同样的手段盗窃何万民2300元、李凤香2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王某甲共计购买、出售假币x元。以“假币调包”的方式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

自2006年以来,被告人张某乙先后从陈某某处购买假人民币60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4000元。从2009年3、4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乙伙同王某甲在绥中、兴城等地采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赵春元人民币2000元、高桂芝1000元、李宝霞1900元、岳长恩3200元、高祥文1800元。另张某乙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盗窃邢凤昌人民币1300元、王某忠1400元、孙明信2600元、代长利1700元;伙同王某洪(另案处理)盗窃袁成会人民币800元、娄淑珍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中,被告人张某乙共购买假币x元。以“假币调包”的方式伙同他人盗窃现金人民币x元。

被告人张某丙于2007年3月至2008年5月间,先后从广州市购买假人民币x元,全部卖给被告人王某甲。

2009年3、4月份至案发前,被告人张某丁伙同另一人(姓名不详)在绥中、兴城等地采用“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单洪岩人民币400元、刘桂兰600元、白元发1300元、齐忠林2000元,共计伙同他人盗窃现金人民币4300元。

2008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戊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被告人王某甲处购买假人民币x元放在家中,供其妻即被告人吴某某使用。案发后,二被告人将剩余的约8000余元假币烧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其从王某泉处购买假币3300元、从张某丙处购买假币x元、出售给王某戊假币x元、出售给张某乙假币4000元没异议;否认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币7000元;否认和张某乙在一起以“假币调包”的方式作案。

2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其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币6000元、从王某甲处购买假币4000元没异议。否认用“假币调包”的犯罪事实存在,否认和王某甲在一起做过案。

3、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被告人供述从2007年至2008年共卖给王某甲假币x元。

4、被告人赵洪宇的供述被告人张某丁供述和王某甲到绥中曾对一个收破烂的老人用假钱调包盗窃。供认在绥中曾用“假币调包”的方式骗钱。

5、被告人王某戊的供述被告人王某戊供述以3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从王某甲处购买假币x元,其中,其妻吴某某花出2000多元,剩余的假币在案发前和吴某某烧了。

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吴某某供述2008年的一天,张某乙到他家说王某戊拿回来不少的假币,之后,吴某某在她家的炕席下面发现了不少的假币。张某乙约她一同到外面去花,吴某某同意了。花出去大约有2000多元,剩余的假币在案发前和王某戊烧了。

7、同案陈某某的供述陈某某供述出售给张某乙假人民币6000元或7000元,出售给王某甲7000元或8000元。

8、同案王某泉的供述王某泉供述出售给王某甲假币3000元,是按真币和假币30:100的比例卖的。

9、被害人的询问、辨认笔录

(1)被害人赵春元、高桂芝、李宝霞、岳长恩、高祥文、杨素云、何万民、李凤香的询问、辨认笔录。通过询问和辨认,各被害人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各被害人人民币的事实和数额。

(2)被害人邢凤昌、王某忠、孙明信、代长利、袁成会、齐松兰、娄淑珍的询问、辨认笔录。通过询问和辨认,各被害人证实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各被害人人民币的事实和数额。

(3)被害人单洪岩、刘桂兰、白元发、齐忠林的询问、辨认笔录。通过询问和辨认,各被害人证实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各被害人人民币的事实和数额。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购买、出售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购买假币罪;被告人王某甲单独或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的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乙购买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张某乙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丙出售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出售假币罪。被告人张某丁伙同他人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他人钱财,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戊购买伪造的货币,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被告人吴某某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吴某某的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具有购买假币数额较大的事实,无持有、使用假币的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戊犯持有、使用假币的罪名予以变更,其行为构成购买假币罪。证据证明王某甲从王某泉处购买假币3000元,公诉机关指控购买3300元的事实予以变更。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李迎春共同使用假币x元;指控被告人张某乙、吴某某共同使用假币x余元的证据不足,该项指控不予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辩解称没有从陈某某处购买假币7000元;没有和张某乙一同作案;没有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其辩解的理由和证据不充分,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辩解认为没有以“假币调包”的方式盗窃的辩解理由不充分,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张某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王某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对被告人吴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4年7月18日止)。

(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个月内执行)。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

(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二个月内执行)。

三、被告人张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19日起至2010年11月18日止)。

(罚金于法律文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出售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王某戊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吴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关树森

审判员温新华

审判员费连军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常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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