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本县国营农场职工。住(略)。
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总经理。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胡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我于2007年因此纠纷已向商城法院起诉过被告,当时在审理中,被告先偿还1000元欠款,并表示在年底将剩余的6542元欠款还清,因此我撤回了起诉。之后被告又以种种理由拖欠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6542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交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签字“同意报支”的发票1张。证实被告欠原告酒款7542元。
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未提交书面,亦未举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5年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在原告处赊购白酒,至同年3月结账时计欠原告酒款7542元,原告开具1张发票,被告原法定代表人于当年10月签字“同意报支”。后被告一直未能支付该笔欠款。因此,原告于200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被告支付欠款1000元,并承诺到年底付清余款,因此原告于同年9月29日撤回了起诉。原告撤诉后被告仍然一直未能清偿该笔欠款。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再次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增加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利率按30‰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中,已经支付了部分欠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酌定从被告承诺付款日起计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一十二条、一百一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欠原告胡某某的货款6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从2008年元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时止,向原告胡某某支付6542元欠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商城县医药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某强
审判员邹兴甫
审判员邹建中
二○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陈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