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0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济源市下冶烟煤矿属于低瓦斯矿井,2008年3月开始技改,主要是延伸东一、东二巷及两条回风下山,2008年7月左右开始施工东一巷X巷之间的联络巷,7月底在联络巷内开口施工小上山进行探煤,8月21日施工69米后停止,在巷口打了几根木杆代替栅栏,随后停止供风。
被告人高某任该矿安全矿长,被告人陈某某任该矿技术矿长并分管该矿“一通三防”工作。在施工期间,济源市煤炭管理局进行安全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东一巷掘进工作面无局扇通风作业、东回风巷一氧化碳超标等多处安全隐患,多次下达安全检查指令书要求整改。2008年8月26日至9月18日,该矿矿长陈某林外出参加培训,安排陈某某负责该矿全面工作。2008年9月5日凌晨,陈某某作为跟班矿长带领卢多花队工人下井作业过程中,电工王永红(无证上岗)在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面违章带电拆卸煤电钻,电缆线头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3人死亡,6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222万元。经事故调查组事故责任认定:济源市下冶烟煤矿“9.5”瓦斯爆炸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停风,瓦斯积聚达到爆炸界限,电工违章带电拆卸煤电钻,电缆线头短路产生火花引起瓦斯爆炸。造成此次事故的间接原因是:该矿通风管理混乱,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合理,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停止施工后随意停风且未按照规定对巷道进行密闭,局部通风机未使用风电闭锁;该矿安全管理混乱,未认真对矿井长期存在的安全隐患进行排查处理,对市有关部门下达的安全检查指令未进行整改落实;该矿对职工安全教育不够,安排无证人员上岗,安全管理人员配备不足等。事故调查报告对二被告人的责任认定及处理意见是:(1)高某不履行安全矿长职责,安全管理混乱,对矿井长期存在的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合理,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停止施工后随意停风且未按规定对巷道进行密闭,局部通风机未使用风电闭锁等重大隐患监督检查不力,对职工安全教育培训不够,对盲巷未封闭、瓦斯牌板未填等安全隐患未进行整改落实。吊销其矿长安全资格,并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2)陈某某分管“一通三防”和技术管理工作,矿长外出学习期间负责全面工作。该矿通风管理混乱,矿井长期存在东一东二联络巷小上山掘进工作面通风系统不合理,局部通风机吸循环风,停止施工后随意停风且未按规定对巷道进行密闭,局部通风机未使用风电闭锁等重大隐患。吊销其矿长安全资格,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案发后,该矿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了民事赔偿。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下冶烟煤矿安全生产领导管理机构文件,煤矿安全检查指令书,事故调查报告,任职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陈某某作为对矿山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职责的管理人员,在生产管理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导致发生3人死亡、6人受伤的伤亡事故,情节特别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已得到赔偿,对二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过错程度、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4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范红海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郭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琚磊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