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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辉市利仁纺纱厂与新乡市华地纺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法兴,河南恒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书臣,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肖喜连,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以下简称利仁纺纱厂)与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以下简称华地纺织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卫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华地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审理后作出(2009)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后,作出(2008)卫民初字第888—X号民事判决,华地纺织厂仍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被告二分厂纺部的部分设备和厂房进行生产。合同约定了租赁期限为2004年2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曰;约定了原告向被告交纳租金、五项保险费、大修费、水、电、汽费的标准和时间;同时还约定如原告未按时上交租金或五项保险费或水电汽费用时,被告有权处理库存产品、有权停止供应水电汽终止合同等条款内容。2004年8月,原告为解决效益不佳、资金紧张等不利因素向被告发出报告,请示将华腾公司欠原告的138.42万元加工费中的100万元冲减原告欠被告的相关费用,得到了被告方领导同意的批示。2005年3月,被告以原告拖欠租赁费、职工保险费、水电汽等费用为由,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货物和机器设备扣留并处理卖掉。其中:棉纱数量73.018吨,价值x.30元;涤纶的数量29.7吨,价值x.6元,减去其中三件的数量0.568吨,价值8520元,涤纶的实际价值为x.6元;棉花的数量10.93吨,价值x元;下脚料92.3吨,价值x.75元;共计x.65元。被告处理原告的设备16台变频器,5台捻线机价值x元。以上总计为x.65元。2006年6月9日,原告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40万元。案件审理中经双方对帐,帐目显示原告欠被告货款x元、养老保险金x.63元、借款x元、水电费x.81元,共计x.44元。原告代理人郭某忠在对帐笔录中称还有帐目未记载的x元。被告欠原告加工费、棉纱款x.82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在经营期间拖欠应向被告支付的职工养老保险金和水电费等费用,由于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支付,被告虽按合同约定有权处理原告的库存产品,但其应以原告欠款额为限,被告超额扣留原告的物资构成对原告财产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被告论堆儿处理原告的物资、设备时应当通知原告到场或与原告协商议定同意物资、设备处理的数量、价值,由于被告未通知原告到场,私自处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及设备,被告未对当时原告的物资数量进行盘点、拟定价值。在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又对被告行使释明权告知被告提供私自处理卖掉原告的物资数量、设备价值的证据,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以原告提供的物资的数量、设备价值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因此被告私自论堆儿将原告存放在被告处的物资、设备卖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鉴于原告的物资及设备被被告卖掉无法返还,被告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欠被告货款、养老保险金、借款、水电费等费用x.44元及被告认为27台梳棉机系原告拆除处理并应在计算原告经济损失时冲减27台机器的价值未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棉纱、涤纶、棉花、下脚料及16台变频器、5台捻线机的经济损失共计x.65元。二、驳回原告卫辉市利仁纺纱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其他费用5000元,共计x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x元。

华地纺织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对利仁纺纱厂拖欠上诉人职工的养老保险金、水电费等189万余元不予抵销是错误的,请求二审纠正;3、利仁纺纱厂购买的5台捻线机价值25万元和16台变频器价值11万元,系用合同约定的设备大修费购置的,不应算作损失;4、利仁纺纱厂拆除上诉人的梳棉机53台,安装了26台,其中相差27台应向上诉人补足或照价赔偿,请求二审在计算利仁纺纱厂损失的同时,冲减这一费用;5、因利仁纺纱厂违约,应判决其承担违约金x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且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公正判决。利仁纺纱厂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两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2、本案属于财产侵权赔偿纠纷,不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上诉人要求抵销费用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3、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新增设备的擅自处理,应当认定是被上诉人的损失。4、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拆除其53台梳棉机,安装了26台,相差27台的事实,且该请求也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5、关于违约金问题,应当在合同纠纷案件中解决。故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6月9日,经双方对帐,利仁纺纱厂欠华地纺织厂货款、养老保险金、借款、水电费共计x.93元,其中,利仁纺纱厂欠华地纺织厂养老保险金和水电费共计x元。利仁纺纱厂曾于2006年6月9日就本案纠纷问题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利仁纺纱厂申请撤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下达(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08年7月29日,利仁纺纱厂就本案纠纷问题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利仁纺纱厂与华地纺织厂于2004年元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自愿签定,不违背我国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根据该合同约定内容,利仁纺纱厂未按时上交租金、五项保险等,华地纺织厂有权处理库存产品,但其应以利仁纺纱厂欠款额为限,其超额扣留利仁纺纱厂的物资并处理,侵犯了利仁纺纱厂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华地纺织厂处理利仁纺纱厂的棉花等物价值x元,利仁纺纱厂欠华地纺织厂养老保险金和水电费共计x元,故华地纺织厂应当赔偿利仁纺纱厂x元。华地纺织厂上诉要求抵销利仁纺纱厂拖欠其职工养老保险金、水电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华地纺织厂上诉主张的华地纺织厂应提取的大修费问题、27台梳棉机问题以及违约金问题,因该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华地纺织厂可另行主张权利。在2005年3月,华地纺织厂扣押利仁纺纱厂的物品后,利仁纺纱厂于2006年6月9日第一次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因利仁纺纱厂申请撤诉,本院于2006年11月6日下达(2006)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2008年7月29日,利仁纺纱厂第二次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并不超过两年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华地纺织厂上诉认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88—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卫辉市人民法院(2008)卫民初字第888—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新乡市华地纺织厂付给卫辉市利仁纺纱厂赔偿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分别由华地纺织厂各负担x元、利仁纺纱厂各负担x元(利仁纺纱厂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已由华地纺织厂垫付,待本判决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张立东

代理审判员许茜

二0一0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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