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某(又名马X),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2010年1月28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12月份与被告结婚,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麦后被告外出不归,无有下落,现要求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针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云南省大姚县X乡X村委会证明1份。2、封丘县X镇X村委会证明2份。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2010年1月22日调查华兰芳笔录。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腊月26日典礼,2001年3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不和。2007年麦后被告外出,经多方查找至今下落不明,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长年不归,下落不明,致双方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李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马某伟
审判员王梦钦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代书记员范伟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