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李×,河南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条件,于2010年9月12日向正阳县人民检察院送达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乙在其租用的30.3亩农用地里未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该宗农用地中的14.69亩的耕种用途,用于建粮食储备库两座和一条路,严重破坏所占有农用地的种植条件。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人王××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李×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黄某乙客观上不是导致其所占耕地大量破坏的原因,主观上没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的故意。从几份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该块土地在黄某乙占用前已经被别人严重破坏,不宜耕种。国土局缺乏在被告人使用前土地的状况证明,仅依据档案记载是耕地就认定是耕地的理由不合理。2、被告人的行为乡政府同意,是乡政府招商引资的,且黄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因此,被告人黄某乙的行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或无罪。如果有罪,也具有从轻情节。
经审理查明,正阳县X乡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与黄某乙签订了将原科技城土地租用给黄某乙承建粮食储备库,面积30.3亩,使用期限为十年。黄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与河南省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在正阳县X组建河南省国家粮食储备库正阳直属库皮店分库。原组织部建的科技城里面建有职工宿舍、养猪场、元鱼池、水泥路等硬化设施。黄某乙建设粮食储备库用地14.69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可证实:
1、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证实2009年3月份,我与郑州粮食储备库的工作人员李××合伙建的河南国家储备库正阳分库占地30多亩,与皮店乡政府签的租地合同,租期10年。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法人是李××。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根据国家最低价收购农民粮食的政策,由黄某乙提供场地和仓房,我们同意合作,执行国家托收政策收购小麦,黄某出资金短缺,我们先付黄60万元,其性质是借款,将来从支付给黄某收入中扣除。开始是李××的法人,2007年因李××身体欠佳退休,我接任法人。
3、户籍证明,证实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4、合作协议,证实黄某乙于2009年3月20日与河南省国家粮食储备库签订了在正阳县X组建河南省国家粮食储备库正阳直属库皮店分库。
5、土地承包协议,证实正阳县X乡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与黄某乙签订了将原科技城土地租用给黄某乙承建粮食储备库,面积30.7亩,使用期限为十年。
6、营业执照及粮食收购许可证,证实黄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办理了粮食收购储存的营业执照、于2009年3月12日办理了粮食收购许可证。
7、正阳县国土资源局证明,该宗地总面积30.3亩,全部属耕地。未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和土地征收手续。
8、现场勘情况报告、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所占耕地建房的面积、方位情况。
9、证人宴××证言(包括自书证明),证实我于1999年在皮店乡政府上班,当时到科技城协助王××副书记工作。根据我的印象黄某乙建粮食储备库占科技城硬化面积是1996年前县组织部所为,大约面积5.32亩,具体是有7间职工宿舍约0.52亩、养猪场约1.6亩、元鱼池约2.4亩、水泥路约0.2亩、池塘约0.6亩。
二、辩护方提供的证据:
1、证人潘××、徐××书写的证明,证实黄某乙的粮食储备库以前是科技城,荒废多年,地面有房屋建筑、水泥路面、养猪场、元鱼池2座,共约5、6亩,根本不能耕种。
2、照片一组、证实黄某乙所建的粮食储备库有硬化的水泥路、池塘、元鱼池局部、职工宿舍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虽然原属科技城建设的有其他设施,但被告人黄某乙在没有办理合法手续下,仍然非法占用,造成土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的意见虽然阐述了理由,但进行假设论述,无明确的意见结论,无法采信。鉴于被告人黄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向东
审判员赵熠
人民陪审员袁志伟
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祁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