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1999)郴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一九七九年八月八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苏仙区,籍贯苏仙区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邓某某,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男,一九七七年九月十六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苏仙区,籍贯苏仙区人,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一九九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因盗窃被送劳动教养三年。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男,一九七七年七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苏仙区,籍贯苏仙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一九九五年八月十五日因抢劫被送劳动教养二年零六个月。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又名何某,男,一九七七年九月十九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湖区,籍贯北湖区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二十五日被逮捕。现押郴州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均犯有盗窃罪、抢劫罪;被告人唐某、何某均犯有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五月四日受理后,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五月十八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唐某艳、黄某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邓某某、被告人黄某、唐某、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纠合一起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晚在郴州市X街盗窃一辆价值三千零六十元的新田100型摩托车一辆;同时还指控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何某纠集一起,于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在桥口部队仓库附近、郴州市蔬菜研究所、北湖区X镇X路段、石盖塘镇等地抢劫出租“的士”司机的摩托罗拉BP机、诺基亚6110型手机、卡西欧BP机、双狮手表、现金等。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参与抢劫六次,盗窃一次;被告人唐某参与抢劫五次;被告人何某参与抢劫四次。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被告人何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在全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抢劫的犯意都不是李某甲提出的;另外还提出本案的被告人李某甲虽抢劫六次,盗窃一次,对社会的危害性是严重的,但没有造成重大的不良社会后果,没给受害人的人身造成重大的损伤,其次,从抢劫的财物看,本案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同时又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故特提请合议庭,能给予被告人李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唐某、何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供认属实。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八年六月九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窜至郴州市X街,将停放在录相厅门口的一辆价值三千零六十元的“新田100型”摩托车配开盗走,并销赃得款七百五十元。被告人李某甲得款四百五十元,被告人黄某得款三百元,所分得款均被挥霍一空。
一九九八年六月十六日下午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高子”(在逃)从郴州市供销大厦门口路段乘租受害人侯××的湘L-(略)“的士”,当行至桥口阴塘路段时,“高子”将汽车钥匙强行取下,被告人李某甲则下车捡一块石头威胁侯×ד兄弟,拿点钱来用,如果不拿钱,就砸掉你的车!”受害人侯××被迫交出价值四百零五元火凤凰数字BP机一台,现金一百元。“高子”分取火凤凰数字BP机一台,所抢现金一百元两人挥霍一空。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在一起玩耍时,被告人李某甲提出去抢一点钱来用。三被告人即从鲤鱼江收费站处租乘受害人李××的湘L-(略)“的士”,当车行至鲤鱼江新公路段时,坐在前排的被告人黄某将汽车钥匙取下,并威胁:“老兄,我们要搞点钱回家!”坐在后排的被告人李某甲则强行劫走李××的价值二百八十元双狮手表一块和磁卡二张,被告人唐某则强行劫走李××的BP机一台。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晚九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何某从罗家井X号岗亭旁租乘受害人杨×的厦利湘L-(略)“的士”至郴州市蔬菜研究所路段时,被告人李某甲以要解小便为由,要司机停车,尔后乘司机也下车解小便之机取走汽车钥匙,威胁杨×要懂味点,搞点钱用,接着被告人黄某搜杨×的身,在搜身时被告人李某甲朝司机杨×胸口打了两拳,迫使杨×拿出现金八十元,价值二百八十元西铁城手表一块,价值三百七十八元摩托罗拉女式BP机一台,破案后,缴获了BP机,归还失主。
一九九八年八月下旬的一天上午九时许,被告人黄某、唐某、何某从郴州市X路口租乘受害人陈××的湘L-(略)“的士”至桥口部队附近时,被告人唐某提出要抢出租司机的钱,并以找人为由叫司机停车,同时威胁陈××要老实点,懂味点,被告人黄某则搜陈××的身,被告人何某站在一旁望风。司机陈××被迫交出现金四百元,摩托罗拉BP机一台。摩托罗拉机被失主要回。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何某及熊伟(在逃)、“毛细”(在逃)纠合一起商量抢劫“的士”司机的钱,尔后从郴州市商业大厦门口分租湘L-(略)和湘L-(略)两台“的士”前往郴州市长青水库,当车行至郴州市X区X镇X路段时,熊伟提出“开始抢!”并威胁司机“兄弟借点钱用,懂味点”!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上前搜身,共劫走司机的现金四百余元、价值三百三十七元摩托罗拉BP机一台。所抢赃款四百余元由被告人李某乙等平分,并挥霍一空。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何某同熊伟(在逃)又纠合一起商量抢劫“的士”司机钱财,被告人李某甲等五人即从郴州市X路口租乘受害人王××的“的士”,当行至郴州市X镇时,熊伟首先威胁王××要老实点,并扬言要拿点钱用。尔后,由被告人何某望风,被告人唐某取下王××的价值四百零五元摩托罗拉BP机,熊伟从王××身上劫走价值三千四百二十元诺基亚6110型手机一部,被告人李某甲、黄某从王××的身上搜走现金一百元,港币二十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作案一次,价值三千零六十元,抢劫作案六次,且六次均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共盗窃作案一次,价值三千零六十元,抢劫作案六次,其中五次为主,一次为从;被告人唐某共抢劫作案五次,三次为主,二次为从;被告人何某共抢劫作案四次,在四次作案中均属处于协从的地位。
上述事实,经法庭质证,有如下证明予以证实:(1)有受害人李某甲杰、侯艳林、杨柳、邵方魁、陈哲军、曹和春、肖珍兵、王堂兵的报案笔录和陈述、被盗、被抢的物品的原始发票、证件以及各受害人对被告人进行辩认的辩认笔录予以证实;(2)有现场堪察图、被抢物品照片、被盗、被抢物品的估价鉴定、缴赃笔录、领条等予以证实;(3)有被告人黄某、唐某曾经被送劳动教养的材料予以证实;(4)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检察机关的与事实相吻合的交待予以证实。以上证明,经合议庭评议,均应采纳为本案的证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唐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纠合一起,在从事旅客运输正在营运的出租“的士”上即公共交通工具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劫取出租汽车司机的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了抢劫罪,且造成社会影响极坏,应从重处罚。其中,被告人李某甲共抢劫作案六次,且在六次的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被告人黄某共抢劫作案六次,其中五次为主一次为从;被告人唐某抢劫作案五次,其中三次为主,二次为从;被告人何某共参与抢劫作案四次,且在四次作案中均起次要作用;同时,被告人李某甲、黄某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摩托车,数额较大,两被告人行为均又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在案中没有起主要作用的理由不充分,且无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同时又提出的被告人李某甲有立功表现的情节,亦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实,应予驳回。在量刑时考虑到本案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进行抢劫,社会危害极大,且被告人黄某、唐某曾分别因盗窃、抢劫被送劳动教养,却仍不思悔改,应从重惩处,同时也考虑到被告人何某在四次抢劫作案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且犯罪后能积极坦白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故: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现分别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同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之内付清),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四、被告人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已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侯勋
审判员黄某奇
审判员雷震林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龙建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