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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女,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男,郑州市第二服装厂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正式职工。1992年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养老统筹关系。1993年被告安排原告到与其合资的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工作。1994年9月因企业效益不好,被告通知原告停工待岗。1996年企业恢复生产,重新安排原告上班工作。1996年7月,由于企业生产困难再次让原告回家待岗,至今未安排原告上岗工作,也未给原告发过一分钱的生活费。并且自1998年8月以后,被告也停止了继续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2008年被告预对企业进行改制,通知原告到厂就安置问题进行协商。双方就养老保险及工龄折算等安置问题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08年8月提起劳动仲裁。后原告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1996年7月至今的停工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每月260元)。诉讼中,原告将其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1998年8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基本是事实。但1994年后是原告自己不到厂上班的,1995和1996年的工资表就没有原告的。被告厂里所有待岗职工都没有生活费,职工的养老统筹是上班就交,不上班就停。因原告所有的档案都拿走了,现查不到原告的具体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88年到被告处工作。199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保险基金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1993年被告安排原告到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被告与他人合资企业)上班。其间至1995年10月份,原告的劳动保险基金一直由被告缴纳。自1995年11月起原告的劳动保险基金账号上的单位名称由被告变更为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但费用仍由被告缴纳至1998年7月。1996年7月,因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因难,原告停工待岗。自此原告未从被告及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领取过任何费用。自2001年6月起,原告的劳动保险基金账户处于中断状态。

另查明,原告在工作期间未与被告及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劳动保险基金账户上显示原告的用工形式为“集体固定工”。

2004年9月3日,原告将其档案从被告处取走。

2008年10月20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原告等26人的仲裁申请作出“管劳仲裁字(2008)X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某某仍属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职工、其所诉主体错误”为由,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自198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用工形式为集体固定工。1992年11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劳动保险基金参保手续并缴纳相关费用至1998年7月,后因故未再为原告缴纳此后的费用。因被告已为原告建立了劳动保险基金参保手续,只是未足额缴费,此时应由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6年7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然1993年被告安排原告到郑州普联服装有限公司上班。但其间原告的劳动保险基金一直由被告缴纳,故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依然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口头的不确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权利义务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非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而被告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向原告送达书面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至原告提出解除(终止)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时止。2004年9月,原告档案自被告处取走。此时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原告提走档案而终止。在此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鉴于原告自1996年7月以后未给被告提供实际劳动,根据《河南省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1996年7月起至2004年9月止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自1996年7月至2004年9月的生活费x元(其中1996年7月至1998年10月为每月120元;1998年11至1999年6月为每月130元;1999年7月至2001年6月为每月169元;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为每月180元;2004年1月至2004年9月为每月2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市第二服装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文霞

审判员杨兵

人民陪审员蔡玉林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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