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山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1年7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略)。2000年12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0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5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10月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9月27日因本被案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绰号非洲人),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岳某某,重庆抉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口所在地湖北省荆沙市X区荒湖农场,现住(略)。2005年10月3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伍某(绰号亚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10月14日因本案被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晏某(绰号晏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戊(绰号长娃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8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己(绰号麻弟呀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庚,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壬(绰号蛇儿),男,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5年10月8日因本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日由巫山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犯诈骗罪,于200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扬波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魏某、岳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乙邀约被告人徐某、伍某、李某丙、李某丁共同杀张某某的“猪”,并明确了分工。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丙、徐某、李某丁聚在(略)国宏大酒店X房间。肖某乙先准备好假赌具(带感应器的明钱),将感应器绑在徐某身上,后由伍某将张某某带到该房间。被告人肖某乙、徐某、伍某、李某丙、李某丁用带感应器的明钱作赌具,采取赌钱的方法,骗取张某某现金8000元。后张某某电话找被告人黄某借钱赌,黄某马某甲、刘某先后来到国宏大酒店X房间。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发现徐某等人用明钱感应器作弊,便强令徐某等人跪下,并对其殴打,强行索取肖某乙、徐某、伍某、李某丙、李某丁现金8000元,并强令其出具了10万元的欠条。
同时还指控,2005年农历3月,被告人肖某乙、晏某邀约被告人徐某、肖某戊、李某己、陈某、王某、张某庚、肖某壬、李某辛及叶军(另案处理)赌博,共同杀刘某的“猪”。首先被告人肖某乙、徐某在其身上各安装一套明钱感应器,然后由肖某戊、李某己等人将刘某带到三溪乡场镇及该乡X村赌博场,采取赌钱的方法,先后两次共骗取刘某现金约(略)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诉指控,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肖某乙、徐某、伍某、李某丙、李某丁、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的供述;2、被害人张某某、刘某的陈某;3、证人李某癸、张某某、袁某、马某某证言;4、辩认笔录及照片;5、通话清单;6、验伤记录;7、(200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8、(200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9、关于刘某、马某甲、伍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10、巫山县公安局证明以及关于徐某、李某丁、李某丙、晏某到案的情况说明;11、户口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黄某提出,黄某知道出欠条之事,也未叫他人出欠条。黄某找张某某借了1000元,未拿张某某给的8000元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提出,刘某观上不是去敲诈,而是去帮忙,也未分钱。案发后,自己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马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本案中,自己起的作用较小,是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偶犯,请求宽大处理,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肖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是残疾人,父母去逝,妻子离婚,小女儿无人照料,要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魏某、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指控其诈骗刘某现金约3万元的证据不足,各被告人实得总数只有(略)元,应予纠正;被告人徐某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伍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但提出,他们在本案中系从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要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晏某提出,不是晏某刘某去三溪的,晏某三溪也未邀约别人,自己是从犯,要求宽大处理。
被告人肖某戊、李某己提出,是刘某喊的肖、李某癸人,不是肖、李某癸的刘。车子也是刘某的,要求对其从宽处理。
被告人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要求宽大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6日,被告人肖某乙邀约被告人徐某、伍某、李某丙、李某丁一起斗地主,共同杀张某某的“猪”(指在赌具上作弊,赢张某某的钱),并进行了明确分工。次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李某丙、徐某、李某丁聚集在(略)国宏大酒店X房间。被告人肖某乙先准备好假赌具(带感应器的明钱),将感应器绑在徐某身上。然后,被告人肖某乙等4人开始“斗地主”,给张某某造成假象。过了一会儿,被告人伍某把张某某带到国宏大酒店X房间。张某某一到,被告人肖某乙就提出用猜明钱的单双押钱的方式来赌钱,张某某表示同意。不一会儿,张某某输光了所带的8000元现金。随后,张某某又用抵帐的方式输掉肖某乙、伍某2人以前欠张某某的部分欠款。后被告人肖某乙等人提出,今天不赌了。张某某不同意,表示要借钱继续赌,并给被告人黄某打电话,叫黄某他借点钱送来。被告人黄某喊被告人马某甲一起来到国宏大酒店X房间,张某某对黄某、马某甲讲述了赌钱的情况。黄、马某某疑赌具有假,便对被告人肖某乙等5人进行检查。检查中,在被告人徐某身上发现了明钱感应器。被告人黄某、马某甲叫被告人肖某乙等人下跪。随后,被告人黄某喊被告人刘某带几个人来帮忙,刘某立即带了2个人赶到国宏大酒店X房间。尔后,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等人对被告人徐某实施殴打,并叫被告人肖某乙等5人把身上所有的现金全部放到桌子上。被告人黄某等人清点桌上的现金共金(略)元,并将钱全部交给了张某某。后被告人黄某、刘某又叫被告人肖某乙等5人给张某某出具了10万元欠条。并叫马某甲跟着肖某乙去拿房产证作抵押,后又叫其在房间内看守徐某,逼徐某拿出2万元钱,直到当天下午4、5点钟,因徐某实在无法拿出钱来,被告人刘某才打电话叫马某甲放人,被告人马某甲才将徐某放走。后张某某在所得的(略)元现金中取出8000元交给了被告人黄某和刘某。2005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等人将徐某等5人出具的10万元欠条予以销毁。
2005年农历3月,被告人肖某乙、晏某等人商量,将刘某带到(略)来杀刘某“猪”(指在赌具上作弊,赢刘某的钱),并进行了明确分工。后被告人肖某乙、晏某来到(略),邀约被告人陈某、王某、张某庚、肖某壬、李某辛及叶军(另案处理)来凑场子帮到赌博,每人每天给工钱250元,并且发给每个人一定数额的赌资,其输赢不管。在被告人肖某戊、李某己将刘某从巫山县城带到三溪乡场镇肖某华家之前,被告人肖某乙、徐某二人在其身上各安装一套明钱感应器。接着,被告人肖某乙、晏某又叫张某庚、肖某壬等人假装赌博,给刘某造成假象。不久,刘某被带到肖某华家,刘某一到就加入他们中间赌。不久,刘某将所带的2000余元现金和在肖某乙处借的钱全部输光。后被告人晏某邀约刘某下次继续赌,刘某示同意。几天后,被告人肖某乙、晏某又邀约上述所有人员来到巫山县X乡X村,采取同样的方法,套取了刘某身上所带的全部现金。被告人肖某乙、晏某、徐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等人先后两次共骗取刘某现金(略)元。所获赃款,由被告人肖某乙、晏某等人瓜分。案发后,被告人马某甲、刘某、伍某、徐某、晏某、李某丁、李某丙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徐某还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一同案犯罪嫌疑人。
同时查明,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黄某供述,2005年7月27日中午,黄某到张某某的电话,张说赌博输了,叫黄某点钱拿去。黄某话叫刘某带几个人去,后在徐某身上发现了感应器,肖某乙和徐某承认了赌博作假,张某某当天输了8000元,他们将桌上的(略)元左右现金拿走,后黄某张借了1000元;
2、被告人刘某供述,2005年7月27日中午,刘某到黄某电话,说有人杀袁某舅舅的“猪”,叫刘某几个人到国宏X房间帮忙。刘某上和娃子、虎娃子来到该房间,看见有几个人跪起的。黄某在非洲人身上搜出了感应器,黄某拐杖打非洲人,刘某手打其耳光,非洲人嘴巴被打出血来。黄某他们把钱摸出来放在桌子上,然后叫他们每人出2万元的欠条。马某甲把桌上的钱交给张某某了,大概2万元差一点。刘某马某甲将非洲人守在房间内,把钱要到手,后非洲人不给,刘某马某某他放了。后张某某来到渝穗茶楼,说感谢他们,准备把钱给刘,黄某接过去了;
3、被告人马某甲供述,2005年7月27日上午,马某某黄某在水利局对面一面馆吃面。黄某张某某电话后,黄某马某某起来到国宏X房间。张说他输了一、二万元钱,黄某现有感应器,黄某马某某他们跪起,黄某他们把钱拿出来放在桌子上。经黄某和刘某清点,是(略)元,全部交给了张某某。黄某、刘某与马某甲均动手打了徐某的,并喊他们下跪,出了8万元欠条。黄某马某某着肖某乙去拿房管证,马某某来后交给了张某某。后刘某叫马某某徐某守住,要徐某2万元钱,徐某钱,半小时后,刘某马某某徐某了;
4、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任吉军供述,2005年7月27日上午,肖某乙邀约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在国宏大酒店X房间赌博,共同杀张某某的“猪”,套取张某某现金8000元;黄某、刘某、马某甲等人发现肖某乙、徐某等5人用明钱感应器作假,杀张某某的“猪”,强行索取肖某乙、徐某等5人现金2万余元,出具10万元欠条后刘某等人将欠条烧毁;被告人肖某乙、徐某还供述,2005年农历3月,肖、徐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等人在(略)X村,先后两次赌博,共同杀刘某的“猪”,共计套取刘某现金3万余元;
5、被告人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供述,2005年农历3月,肖某乙、晏某邀约徐某、肖某戊、李某己、陈某、王某、张某庚、肖某壬、李某辛及叶军到三溪乡场镇凑场子帮到赌博。每人每天发给工钱250元,发给每人1000元、500元不等的赌资,共同杀刘某的“猪”。首先在肖某乙、徐某身上安上明钱感应器,再由肖某戊、李某己将刘某到三溪赌博场,采取赌博的方法,先后两次共赢得刘某现金约3万元;
6、被害人张某某陈某,2005年7月27日中午,伍某给张打电话,喊张到国宏大酒店去玩。张去后,先在国宏大酒店X房间看电视,后由伍某张带到X房间赌博,张与肖某乙等5人一起赌博,张带的8000元现金输完了,伍某帐抵了2万,肖某乙的帐抵了2。8万。后张电话喊来黄某、黄某马某甲一起来的,黄某疑有假,并在徐某身上搜出感应器。黄某、刘某叫徐某他们5人把钱全部拿出来放在桌子上,当时黄某、刘某、马某甲都清了的,黄某有(略)元,由黄某马某某给张,后黄某张拿了1000元,另外7000元张在渝穗茶楼交给刘某;
7、被害人刘某陈某,2005年农历3月初,肖某戊将刘某到三溪乡场镇,带到赌博的地方,一个年纪大的喊赌,刘某开始赌,赌了两次,第一次输了3万元,第二次输了9000元;
8、证人李某癸证实,2005年7月的一天上午,李某丙找李某癸借5000元钱,借时说下午还。后李某丙说此钱借给徐某被人骗了;
9、证人张某某证实,2005年7月27日,张在国宏大酒店总台值班,是日上午是一个姓肖某开的X房间。
10、证人袁某证实,2005年农历3月初,晏某喊袁某肖某华家帮晏某博,晏某肖某乙说给袁200元,叫袁某着徐某押。开赌后,晏某袁某不来,就把袁某200元钱拿去了。袁某旁边看,见刘某输了2万多元钱。后徐某袁某饭,袁某见徐某上有遥控器,后来听说有的分了1000元,有的分了250元;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05年7月27日,在国宏大酒店X房间参与作案的有刘某、伍某;
12、通话清单,证实2005年7月27日,张某某、马某甲、刘某的通话情况;
13、验伤记录,证实徐某当时的伤情;
14、本院(2000)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2000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某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4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15、本院(2001)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证实2001年7月19日,被告人黄某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
16、巫山县公安局关于马某甲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05年10月4日,马某某将其子马某甲送到巫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
17、巫山县公安局关于刘某、伍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刘某于2005年10月1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伍某于2005年10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8、巫山县公安局证明,巫山县公安局关于晏某、徐某、李某丁、李某丙到案的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报告及四被告人的供述,证实徐某于2005年7月27日1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年9月,协助司法机关抓获一同案犯罪嫌疑人;晏某于2005年10月7日21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丁于2005年7月27日2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李某丙于2005年7月29日10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9、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肖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的刑事责任能力。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印证,形成琐链,足以证实前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被告人在三溪骗取刘某的财物数额,各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刘某的陈某均不一致,且不确定,但各被告人对各自分得的数额均有供述。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认为,被告人在三溪骗取刘某的财物数额,按各被告人供述各自分得数累计总额(略)元认定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及威胁等手段,强行索取他人财物(略)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但其中10万元,三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有效地防止了犯罪结果的发生,未造成损害,是犯罪中止;被告人黄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马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结合三被告人在具体犯罪中的作用、犯罪动机、手段等其他情节,对黄某、刘某,可考虑减轻处罚,对马某甲可考虑免除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象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等13人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诈骗刘某现金约3万元不妥,应予纠正。被告人肖某乙、晏某、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伍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晏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犯罪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提出,自己有投案自首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余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甲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乙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魏某、岳某某提出,被告人徐某系本案从犯,与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不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丙、李某丁、伍某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晏某、肖某戊、李某己提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提出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3日起至2006年10月2日止。)
被告人刘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马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黄某、刘某、马某甲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元;
三、被告人肖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27日起至2007年9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10月7日起至2006年10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丁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伍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肖某戊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己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张某庚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李某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肖某壬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X元。
(被告人徐某、李某丙、李某丁、伍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被告人肖某乙、徐某、晏某、肖某戊、李某己、张某庚、陈某、王某、李某辛、肖某壬违法所得人民币(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向昌培
人民陪审员毛正林
人民陪审员何红炼
二00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何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