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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与太原市X区独山煤矿二坑、山西四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
时间:2001-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晋民二终字第2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汉川市X镇X街一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该公司总工程师。

委托代理人:汪长江,湖北省帝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市X区独山煤矿二坑,住所地太原市X乡X村。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山西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晖,山西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西四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物资中心南三巷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因损害赔偿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川钢丝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汪长江,被上诉人太原市X区独山煤矿二坑(以下简称独山煤矿二坑)的法定代表人胡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军,孙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山西四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宾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审原告独山煤矿二坑于1999年3月22日从原审被告四宾机电公司处购买了原审被告汉川钢丝绳公司生产的6×37--21.5钢丝绳三百米,当时口头商定每米价格为十元零八角,待产品试用合格后再付货款。原告将该钢丝绳安装使用后,1999年5月3日下午,钢丝绳从中间断裂,致使其牵引的三节矿车形成快速跑车,将正在井下作业的工人刘泉兴、胡某中撞伤,刘泉兴经抢救无效死亡,胡某中正在继续治疗。同时,将坑下设备、支护架等撞坏,造成煤矿停产四十五天,为此,原告支付抢救刘泉兴及处理火化安葬费用(略).4元,先后支付胡某中住院治疗费3897.5。另外,由于矿井被撞坏,修复煤矿花费(略)元。停产四十五天,造成停产损失51万元,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断裂的钢丝绳进行检验,认定不合格产品。

上述事实有检验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提货证明,死亡证明,火化处理费用单,住院证明、治疗费用单据,煤矿月产报表,供煤炭合同,修复煤矿费用单据,当事人法庭陈述笔录在卷。

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四宾机电公司作为销售者,被告汉川钢丝绳公司作为生产者,应对销售的钢丝绳质量予以保证。由于该产品为不合格产品,而两被告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该事故系原告故意造成或使用该产品不当造成。因此,由于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两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各项费用证据不予质证,应承担其不质证的责任。由于伤者仍在住院治疗、费用无法确定,赔偿太钢的违约损失目前无法确定,因此,该两项费用应在数额确定后由原告另行起诉。故判决:1、被告田宾机电公司销售给原告的三百米钢丝绳子以没收,原告不再支付货款。2、被告汉川钢丝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独山煤矿二坑损失费七十万六千九百零八元九角。3、被告四宾机电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原鉴定时钢丝绳①送检程序不合法,样品不符合技术要求,质检人员不具备检验钢丝绳质量必需的业务素质。要求由国家权威质检机构重新鉴定。②被上诉人使用上诉人生产的6×37规格的钢丝绳用于斜井提升属使用不当等。

原审被告四宾机电公司没有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1、山西省技术监督局钢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是依法成立的法定机构,是专门从事对钢铁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质检鉴定部门,鉴定是合法有效的,法院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鉴定报告,在法定期内上诉人未提异议。是对鉴定报告的认可。鉴定是公证有效的。2、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斜井绞车使用其生产的6×37规格的钢丝绳是使用不当。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钢丝绳质量证明》用于“卷扬机起重,用于升降项”的使用说明,购买使用的。在购买时上诉人也没有说明不能用于斜井卷物。被上诉人按照使用说明使用并无不当。根据上诉人诉称,依照国家标准,上诉人生产的光面钢丝绳属立井平衡绳。而标示可以起重、卷物、误导消费者使用,是欺诈误导行为,造成只使用了33天就发生钢丝绳断裂造成工人一死一伤,停产四十五天的严重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三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损害事实,后果及损失的数额没有异议。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上诉请求。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生产的6×37--21.5钢丝绳是否为合格产品以及被上诉人是否得当使用问题.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我院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钢丝绳质量是否合格及断裂原因重新鉴定,结论为:1、钢丝绳符合GB/(略)--1996标准1670级一般用途要求。产品质量合格,2断裂原因。①钢丝绳在使用过程中产生严重磨损锈蚀是造成钢丝绳断裂的直接原因;②使用方违反《规程》使用,且检查维护不当是钢丝绳断裂事故的责任原因。③使用6×37--215结构一般用途钢丝绳也是导致钢丝绳过早断裂原因。

本院认为:造成被上诉人的损害是其所购买、使用上诉人生产的钢丝绳断裂所致,关于钢丝绳的质量问题,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委托国家金属制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为6×37--21.5钢丝绳符合国家GB/(略)--1996标准1670级一般用途要求、质量指标参数符合国家标准规定,产品质量合格,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汉川钢丝绳公司所生产的6×37--21.5型号的钢丝绳为合格产品。在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的“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钢丝绳质量证明书”中钢丝绳的质量参数与国标参数相差较大,但均高于国标规定,如证明书中关于扭转力标明最低为28,而中心鉴定为21--51,抗拉强度为1860,而“中心”鉴定为1550--1830,按照国标规定,上诉人所提供产品合格,但未全部达到上诉人出具的产品质量说明书所标技术参数。

但依鉴定结论钢丝绳的磨损和锈蚀是断裂原因之一,磨损是钢丝绳使用的正常现象,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故意磨损或损坏时,属使用磨损,其磨损耐性取决于产品质量,而不应确定为被上诉人责任,关于锈蚀作为断裂原因,因鉴定取材与断裂时间相隔1年有余,很难证明是使用33天中,还是事故后的1年多产生的锈蚀,故只能作为参考不能作为确定事故责任依据。

依据国家标准的规定,汉川钢丝绳公司生产的6×37--21.5规格钢丝绳适用立井平衡。被上诉人将该钢丝绳用于斜井提升卷扬,是属使用不当。但在上诉人的产品证明书中却标明该钢丝绳能够用于卷扬提升,且未标明不能用于斜井的卷扬提升,突破了国标对该产品的用途上的规定,故其产品存在指示缺陷。由于其产品的指示缺陷,没有注明其不能用于斜井卷扬提升,使其使用者误认为可以用于一切卷扬提升。被上诉人按产品的证明书所允许的方式及范围于卷扬提升使用,证明书对斜井卷扬无禁止性规定和说明,故被上诉人用于斜井卷扬的使用不当问题属上诉人产品说明书中的误导,致使造成被上诉人的不当使用。使用者并无过错。究其原因是由上诉方造成。由产品的指示缺陷,证明书的夸大宣传,误导等过错给消费者造成损害,上诉方应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上诉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作为矿山企业应当对矿山生产用品的用途,性能应具有一般的常识。但被上诉人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及后果亦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被告四宾机电公司销售给原告的300米钢丝绳予以没收,原告不再支付货款。

二、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被告汉川钢丝绳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独山煤矿二坑损失费(略).9元,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并民初字第X号判决第三项被告四宾机电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改判:上诉人湖北省汉川钢丝绳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太原市X区独山煤矿二坑损失费(略).12元.

四、改判:原审被告四宾机电公司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保全费4500元,由上诉人汉川钢丝绳公司,原审被告四宾机电公司共同负担(略).2元,被上诉人负担3695.8元。

二审诉讼费(略)元,鉴定费6万元,由上诉人汉川钢丝绳公司、原审原告四宾机电公司共同负担(略).2元,由被上诉人独山煤矿二坑负担(略).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秉俭

代理审判员师海娥

代理审判员卜文礼

二○○一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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