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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XX、范X的委托代理人范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万某某,河南新林州(略)事务所(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经理刘某生,地址:林州市振林区X路中段。

委托代理人(全权)刘某红,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9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范X、范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拴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李XX、范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万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林州市一中西),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骑自行车行驶的范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范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范XX系颅脑损伤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刘某某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责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范X、范XX自行车损失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当庭交付相关票据。责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不持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积极救助被害人;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3、民事赔偿部分对方要求过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意见:保险人应在交通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豫x号微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林州市X路X路交叉口,违反交通法规信号提示通行,驶至路左侧期间,被告人刘某某为躲避在交叉路口东西行驶的其它车辆刹车制动时,因雨天路滑,与相向骑自行车的范XX相撞,致使范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范XX系颅脑损伤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范XX损失为医疗费2397.1元、交通费1600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共计人民币x.1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范XX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豫x号微型客车于2010年3月1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林州销售服务部投保。保险期限为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0日,人身伤害赔偿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XX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医疗费票据、投保票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城区驾驶车辆行驶时,违反交通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对其行为给各附带民事原告人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刘某某愿意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外对附带民事原告人另行给付x元作为补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保险人对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最高限额为x元,根据本案中查明事实,确定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x.1人民币,该数额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的限额内,因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5月2日止)。

二、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林州营销服务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范X、范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X、范X、范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金昌

审判员张文根

审判员路宏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军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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