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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刑初字第241号蒋某某失火罪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资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资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身份证号码x,家住(略)。因涉嫌失火罪,2009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经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6日由资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羁押于资兴市看守所。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以资检林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于200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某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智勇、人民陪审员刘气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海波担任记录。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丽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步行去七里街头上赶墟,蒋某某用白色的小纸卷了一支烤烟抽,然后一直沿着半垅水库的东干渠道方向行走,行至七里镇X村曹某组的荒田处时,蒋某某的烤烟快抽完了,顺势将左手里的烟屁股往路边一丢,烟屁股丢在路旁的干茅草上。蒋某某往前走了10余米后,发现烟屁股引燃了干茅草,蒋某某赶紧回到起火点,用手捧水渠里的水来浇火,无奈火越烧越大,根本无法扑灭,蒋某某便弃之不管,去七里赶墟,火势迅速烧到七里镇X村“塘冲垅”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火灾引起过火面积72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39亩,灌木林地面积54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7亩。

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指认笔录、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

该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因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蒋某某没有提出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步行去七里街头上赶墟,蒋某某用白色的小纸卷了一支烤烟抽,然后一直沿着半垅水库的东干渠道方向行走,行至七里镇X村曹某组的荒田处时,蒋某某的烤烟快抽完了,顺势将左手里的烟屁股往路边一丢,烟屁股丢在路旁的干茅草上。蒋某某往前走了10余米后,发现烟屁股引燃了干茅草,蒋某某赶紧回到起火点,用手捧水渠里的水来浇火,无奈火越烧越大,根本无法扑灭,蒋某某便弃之不管,去七里赶墟,火势迅速烧到七里镇X村“塘冲垅”山场,引起森林火灾。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火灾引起过火面积72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39亩,灌木林地面积54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7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黄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黄某乙、谢某某一起去了七里赶集,回家大约11:40时经过渠道边还有火,看见“塘冲垅”山场已经烧了20-30亩等。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曹某某也去七里赶集,回家时,在“方家坳上”碰到了被告人蒋某某,双方还打了招呼,看见蒋某某满身是汗,经过渠道边时,发现渠边的冬茅草和小毛竹在燃烧,曹某某当时就怀疑是蒋某某引发的火灾,同时将碰到蒋某某的事告诉了黎八斤等。

3、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前,李某丙为方便村民赶集,在靠“塘冲垅”山场的渠道边砍了冬毛草,被砍的冬毛草就放在路边,到案发时已经干枯了等。

4、证人王某某、唐某某、黄某丁证言证实,王某某、唐某某参与了“塘冲垅”山场的灭火等。

5、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实:李某戊参与了“塘冲垅”山场的灭火,蒋某某告诉李某戊“塘冲垅”山场的火灾是蒋某某引起的,但不是故意的等。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起火点,失火山场的地形、地貌、位置及失火后的情况等。

7、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指认现场的情况等。

8、鉴定报告证实,经现场勘查及鉴定:火灾引起过火面积72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539亩,灌木林地面积54亩,未成林造林地面积127亩。

9、到案说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10、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上述有关证据相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随意丢弃烟头,过失引起森林火灾,其行为确已构成了失火罪。资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7月28日起至2013年1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到第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曹某全

审判员谭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气南

二00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海波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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