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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2009年5月5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朱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纠集下,至本市黄某城道某号某房间,帮吴某某索要赌资。吴某某称赌具有诈而致其输了人民币2.8万元,以“假一罚十”为由,逼迫参与赌博的被害人罗某某交出人民币28万元。被害人罗某某被迫当场交给吴某某人民币4万余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吴某某、朱某某等人又强行将被害人罗某某等人带至本市X路某号某旅馆客房,继续索要钱款。期间,朱某某拿走罗某某信用卡,从中提现人民币3,300元交给吴某某。嗣后,在收到被害人罗某某朋友送来的人民币2万元后,于当日凌晨5时许将其放行。

2009年5月5日,被告人张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朱某某、吴某某的供述,证人毛某某、张某甲、苟某、魏某、张某乙、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得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甲系自首,且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张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徐茜浩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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