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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卿,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省平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卿,被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4月30日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结婚以来,被告个性太强,自动脱离婚工作岗位。特别是在经济问题上,一直对丈夫隐瞒自己的收入,不为女儿提供学习费用。生活中不惜毁坏原告的名声,谣言中伤原告,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分居已5年之久,感情确实早已破裂,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与原告结婚二十几年,夫妻恩爱,我因身体不好经院方同意休息,月收入从不隐瞒。我从未诽谤过原告,原告生活中出现第三者是事实,我与原告婚姻关系很好,就是因为原告生活中出现第三者,原告才起了与被告离婚的想法。原告所说分居五年不是事实,事实是我们有两套房子,我在市内工作,而原告在新城区工作,为了方便我在市内老房子居住,原告在新房子居住。我们感情尚未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被告毛某某经原告的亲属介绍相识,相恋后,于1987年4月30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叫李某冰,近几年,原告到新城区上班后,双方因家务琐事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原告李某某于2007年底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其未到庭被本院按原告自愿撤诉处理。2009年3月再次提起诉讼,被告毛某某未到庭,本院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判决不准离婚。本次庭审中被告毛某某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双方女儿出庭的证述、双方结婚证、(2008)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有二十余年,双方现因家庭琐事生气,主要是双方沟通不够,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为了维护家庭和社会稳定,为了给双方子女精神安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冯现

审判员付洁

代理审判员张小磊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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