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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郏县杏树口二矿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县杏树口二矿,住所地平顶山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刘根旺,河南天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举证、质证、调解、和解、出庭。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X乡。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高某某,男。

上诉人郏县杏树口二矿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双信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信公司),原审被告高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双信公司于2009年6月22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郏县杏树口二矿、高某某给付加工费x元,并赔偿自2008年5月19日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郏县杏树口二矿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5月19日,双信公司与郏县杏树口二矿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双信公司为郏县杏树口二矿加工定作绞车一套,合同总价款29万元,于2008年8月1日前付清货款。双信公司依约交付货物,郏县杏树口二矿收货并经验收后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尚欠余款x元。

山城区法院一审认为:依法成立的承揽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信公司与郏县杏树口二矿于2008年5月19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郏县杏树口二矿在收到双信公司相应定作物后,应及时依约将余款x元付清,其未付清上述款项,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信公司要求郏县杏树口二矿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双信公司要求郏县杏树口二矿偿付自2008年5月19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双信公司要求高某某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郏县杏树口二矿辩称该产品有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山城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郏县杏树口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双信公司货款x元;二、郏县杏树口二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双信公司自2009年6月22日至2009年10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三、驳回双信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郏县杏树口二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郏县杏树口二矿上诉称:1、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2、双信公司加工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

双信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将郏县杏树口二矿定作的绞车安装完毕后,运行正常,我公司技术人员去维修过绞车,绞车出现问题是郏县杏树口二矿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在三包期间,若出现质量问题我公司会尽维修义务,但并不影响郏县杏树口二矿支付货款。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审查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确认山城区法院一审认定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郏县杏树口二矿、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4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2267-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郏县杏树口二矿、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郏县杏树口二矿、高某某于2009年8月18日收到(2009)山民初字第2267-X号民事裁定书后,均未提起上诉,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郏县杏树口二矿在二审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二审法院不予审查。郏县杏树口二矿上诉称双信公司加工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交了郏县煤炭工业局行政执法文书X号责令立即(限期)改正通知书予以证明其主张,该证据仅能证明在2008年11月20日郏县煤炭工业局到郏县杏树口二矿检查时,在绞车提升,存在制动系统失灵,绞车运行异常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绞车存在的问题是产品质量引起的,还是工作人员操作不当造成的,或是其他原因造成的。郏县杏树口二矿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信公司加工的绞车存在质量问题,郏县杏树口二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7元,由郏县杏树口二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波

审判员任春燕

代理审判员骆慧杰

二О一О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骆慧杰(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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