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31日被昭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昭平县看守所。
昭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9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古某伙同刘某、刘某停(两人均已判刑)、刘某彬(另案处理)窜到昭平县X镇X街“现磨咖啡”店,用木凳、弹簧刀等工具无故殴打在店内吃宵夜的顾客,其中古某用拳头打被害人,四人将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陈某某三人打致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某在开庭审理过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刘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刘某、刘某停、吴某、陈某贤、陈X媚的证言,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症诊断证明书、病历记录、抓获经过、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某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古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古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及公民人身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古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2011年8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展智
二Ο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黎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