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华,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亚联周口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太康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殿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华、被告人保太康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豫x挂)号车在被告处参加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该车于2009年8月11日在广西省柳州市发生交通事故。双方车辆受损失达x元。被告拒绝理赔,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依法赔偿原告x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司机驾驶车型与准驾车型不符,因此不予理赔。
原告亚联周口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责任认定书及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于2009年8月11日在广西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承担全责。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车辆的损失均有原告承担。2、票据3张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损失x元。3、票据4张,清单、证明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中挂x号重型货车受到的损失及修理情况,共计x元。4、原告x(豫x挂)车辆及驾驶员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车辆依法行驶,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5、保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x(豫x挂)在被告处购买有三责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依法赔付。
被告对原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的异议为:根据保险条款25条,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是否赔偿。对证据2、3的异议为:从该证据看不出修理项目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关联性,不能确定损失是否真实。对证据4的异议为:驾驶员准驾车型为B2,与所驾车型不符,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应予免责。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太康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责任险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被告有权拒赔。2、保险单两份,证明原告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财产损失险,但挂车未投不计免赔险,根据合同约定,全责免赔率为20%。
原告对被告所提交以上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条款属免责条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履行说明义务,但未尽到该义务,因此,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损失真实,被告应予理赔。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1)被告的主张于法无据。虽然挂车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但被告仍应按合同约定全额赔付;(2)原告车辆为一拖一挂,原告购买了两份保险,拖车购买有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完全在拖车的承包范某内,用拖车所投保的三者险进行理赔就可以完全赔付;(3)拖车和挂车有一个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两车任何一个造成交通事故,均可由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进行理赔。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0日,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豫x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在被告人保太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保单号分别为x、x,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险种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不计免赔特约险;机动车损失保险x元、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限是:2008年11月21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原告向被告一次性交付了保险费。2009年8月11日,原告司机洪伟驾驶x(挂车号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柳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G075线柳南高速x+100m处时,由于避让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x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货车车头及右侧多部位不同程度损坏,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后部及左侧多部位不同程度损坏,以及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少量货物损坏的财产损失。经广西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第五大队认定:洪伟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司机洪伟与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司机协商,达成以下协议:豫x半挂车(挂车号豫x挂)号车修复费、施救费,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修复费、施救费,货品损坏赔偿由洪伟一方支付。2、具体赔偿金额以有效票据为准,赔偿方式和期限由双方自行协商。原告共支付汽车修理费x元、拖车费60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车辆向被告投保,被告承保并签发了保险单证,表明双方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已经成立,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主张原告驾驶员驾驶车辆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违反了保险条款的约定而拒绝承担理赔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且保险条款也未对因疲劳驾驶及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而免责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被告的免责主张缺少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系一拖一挂,拖车和挂车应视为一个整体,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应由拖车所投险种进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挂车所投险种进行理赔,而本案原告损失共计x元,远小于拖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x元和第三者责任险x元,拖车所投的险种数额可完全对原告进行赔偿,不需要挂车所投险种进行赔偿,所以被告辨称,原告挂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亚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保险赔偿金x元。逾期履行,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康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马殿力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