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绑架于2009年2月20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长葛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长葛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乙,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甲犯绑架罪,于2009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某甲提出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冀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岳某甲及其辩护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29日16时某,被告人岳某甲酒后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桥南村时某某家中,因其醉酒,时某某丈夫赵某丁让岳某甲离开自己家。被告人岳某甲下楼后遂将在楼下玩耍的赵某丙(7岁,赵某丁、时某某之子)强行带走。18时某,被告人岳某甲和其弟岳某戊联系;19时某,在时某某向其询问赵某丙下落时,其向时某某索要10万元钱赎回其儿子,否则将其儿子弄死。20时某,岳某戊见到岳某甲后,将赵某丙从岳某甲身边带走主动归还时某某。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举证有:被告人岳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赵某丙、时某某、赵某丁的陈述,证人岳某戊、孟长轩、陈新业、吴拾壹、董景玲、师会杰、安康、张秋红、符亚丽、时某辉、唐根旺、孔春香、接警警察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有关人员的通话记录等。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索要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已经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岳某甲辩称其与时某某是老熟人,有债权债务关系;带走时某某之子赵某丙是带去玩耍,并没有打电话向时某某要钱。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岳某甲在带走赵某丙中,便电话通知其弟岳某戊到场并委托岳某戊将赵某丙送回,未给赵某丙造成任何伤害;该情况也证明被告人岳某甲此时某会在电话里向时某某勒索10万元赎金。从电话通话记录看,是时某某先向被告人岳某甲打电话询问,时某已是在被告人岳某甲向岳某戊打电话之后,其证言中也只是说被告人岳某甲“让我还他钱”;本案发生后时某某即不知去向,无法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关公安民警的证言中被告人岳某甲索要赎金的内容并非亲耳所听到,有条件固定证据但没有固定,且均为本案办案人员,其证言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岳某甲曾索要赎金。因此,被告人岳某甲的行为符合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犯罪中止。该结论也有相关关刑法理论作依据并为类似判例所印证,对被告人岳某甲应按罪行相一致原则给予正确的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岳某甲与被害人时某某相识,曾有过生意上的交往。
2009年1月29日16时某,被告人岳某甲酒后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桥南居委会时某某家找时某某,时某某未在家。因见其醉酒,时某某之夫赵某丁让其离开。被告人岳某甲下楼后,将在楼下玩耍的赵某丙(时某7岁,时某某之子)用所骑的电动车带走。从当日18时08分起,被告人岳某甲和其弟岳某戊开始相互电话联系。此期间,时某某回家后找赵某丙未得,从赵某丁处得知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曾来过。同日19时13分,时某某用赵某丁的手机打电话给被告人岳某甲,得知赵某丙被其带走,此后双方多次通话。此期间,时某某19时30分许向长葛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报警。岳某戊在长葛市X路莲花湾附近的路口找到被告人岳某甲及赵某丙,在得知电话号码后于同日19时52分打电话给时某某要送回赵某丙,后按约定时某某与公安民警到长葛市X路办事处八七居委会毛主席塑像处接回赵某丙,被告人岳某甲此前已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相关供述,被害人赵某丙、时某某的相关陈述,证人赵某丁、岳某戊、公安民警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的相关事实,长葛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009年1月29日有关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1、关于赵某丙被带走及送回的情形。
被告人岳某甲辩称,是赵某丙主动“喊我伯伯,非要跟我去玩”,便未告知其父母将其带走,在路上还给赵某丙买东西吃。后因酒劲上来不能骑车,便电话告知岳某戊让其来将孩子送回,告诉其时某某的电话号码(x)。
被害人赵某丙陈述证明,是不认识的“这个醉酒男子”见到其后将其拽上所骑电动车不顾其哭泣带走,但未对其打骂,也未给其买过东西。在八七居委会毛主席塑像处,又来了一个与醉酒的人认识的人。“我听见醉酒的男子打电话和我妈吵架,但他说的啥我没听见。后来那个醉酒男子不知啥时某走了。没多长时某,我妈和公安局的人就在主席像处接住我了。”
证人岳某戊证言证明:“2009年1月29日下午的18时20分许,我哥岳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喝多酒了,让我接他。他说自己在长社路上,我就赶快骑着我的电动车去长社路上找他,后来在长社路西段莲花湾附近的路口找到了岳某甲,当时某概是晚上19时30分许。我见岳某甲的电动车胎也破了,他喝酒醉的很,电动车后边还带了个六、七岁的小孩子,我见岳某甲当时某在手机里和人吵架、骂人,后来我问岳某甲孩子是谁家的,是怎么回事,而岳某甲喝多了,很生气的说他不知道孩子是谁的,也不跟我说是怎么回事。后来岳某甲还给别人打电话,我在电话里听岳某甲说什么还钱的事。”
“我听岳某甲说的意思是小孩的家人欠岳某甲钱了,岳某甲把小男孩带出来,不让小男孩回家,以要挟小男孩家人还钱,我还听岳某甲在电话里说,要是不还他钱的话,他准备咋弄咋弄。”“我弄清楚是咋回事后,我就问小男孩家在那住,家人电话多少,准备把小男孩送回家,那个小男孩说他家住在溢翠园,还告诉了我他家人的手机号(x)。我按小男孩说的手机号打过去,一个女的接的电话,很着急,我说给她送孩子,而她说来接,问我在哪,我说我在八七的毛主席像处,不一会她来接孩子,然后派出所的人把我带到这里了。”“我当时某着小男孩等小男孩家人来接,岳某甲打电话走了,去哪了我不清楚。”
被害人时某某、赵某丁、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时某某是在与被告人岳某甲电话多次通话中报的警。报警后接到岳某戊打来的电话(x),让时某某到八七居委会毛主席塑像处将被害人赵某丙接回。未证明已将报警的情况告知了被告人岳某甲。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被害人赵某丙非主动要求被带走,是被被告人岳某甲强行带走的;其次,被害人赵某丙非被告人岳某甲提出送回,是岳某戊到场后主动联系让将被害人赵某丙接回,被告人岳某甲未表示反对;其三,被告人岳某甲当时某知道时某某已报警。
2、被告人岳某甲与时某某之间是否有债权债务关系及是否在电话中向时某某索要钱财。
被告人岳某甲当庭称时某某曾向其借款12万余元,但本案中并未向时某某要款。其在2009年2月20日至同年3月3日向公安机关的前三次供述中,均明确表示“时某某不欠我钱”,在同年4月14日的供述中才称“时某某欠我12万多元钱”,但称无任何书面凭据,仅提供了一个潘文选欠其4、5千元,酒醉后不知道要回多少欠款,也“不知道给时某某了多少钱”的证据线索,也未提供曾向时某某索要债务的证据及线索;被害人时某某否认曾欠被告人岳某甲有债务。虽其证言中证明在当晚与被告人岳某甲的通话中,有“岳某甲在电话中对我说让我还他钱,要不然把我儿子弄死”等内容,证人岳某戊的证言中证明有“我在电话里听岳某甲说什么还钱的事”的内容,但不能证明被告人岳某甲与时某某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人岳某甲2009年2月2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时某认:“2009年1月29日下午,我把朋友时某某的儿子带走了,还给时某某打电话问她要钱。”
被害人时某某证言证明,在其猜测到其儿子赵某丙可能是被被告人岳某甲带走后电话询问被告人岳某甲,被告人岳某甲“让我拿十万元钱”,否则要弄死被害人赵某丙。
证人赵某丁、赵某丁、张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证明的情况与时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证人岳某戊的证言,证明其到场后“我在电话里听岳某甲说什么还钱的事”。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被告人岳某甲将被害人赵某丙强行带走后,在时某某向其询问及以后的通话中,其曾向时某某勒索财物。
3、关于被告人岳某甲是否自首。
据案卷材料,被告人岳某甲于2009年1月29日10时某长葛市公安局刑警一中队投案,开始也供认:“2009年1月29日下午,我把朋友时某某的儿子带走了,还给时某某打电话问她要钱。”但随后便称是被害人赵某丙主动要跟其走,一致否认曾向时某某勒索钱财。因此,被告人岳某甲虽然是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不属于自首。
综上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岳某甲醉酒后找时某某未得,离开时某见被害人赵某丙并将其强行带走,途中打电话让其弟岳某戊到场,期间时某某电话询问时某向时某某勒索钱财;岳某戊赶到了解情况后电话联系时某某让其接走被害人赵某丙,被告人岳某甲未予阻止并在时某某与公安人员赶到前离开现场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甲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岳某甲向被害人索要钱财不能成立、其犯罪形态应定为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证据证明了的事实和法律相关规定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岳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甲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岳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某山
审判员刘芬
审判员郑曦东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段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