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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于某、白某戊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马某堂,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马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邢冠军,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6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6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4月2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郑市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11年6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郑市看守所。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1)X号和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1年9月19日和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两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莉、姜克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马某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白某丁及其三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邢冠军、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到庭参加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期审理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等人接到张×电话,得知田某某、杨某某在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他人发生纠纷后,即赶到现场,田某某、杨某某持砍刀,带领刘某、于某、白某戊等人将被害人马某、韩某丙、白某丁、王某己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丙、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某丁、王某己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法医某定及伤情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建议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被告人于某、白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丁对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提供诊断证明、住院证明、医某、交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损失32万元。

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可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被告人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可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被告人白某戊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附带民事部分辩称,可以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等人接到张×电话,得知田某某、杨某某在新郑市新烟办事处渔公一街东头和他人发生纠纷后,即赶到现场,田某某、杨某某持砍刀,带领刘某、于某、白某戊等人将被害人马某、韩某丙、白某丁、王某己殴打致伤。经鉴定,韩某丙、马某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白某丁、王某己的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于某、白某戊通过其亲属已赔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x元,于某赔偿被害人王某己损失5000元,得到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和于某、白某戊、张×、小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完饭,他和于某、白某戊坐林凯的车走到人民路桥上时,他接到张×的电话,说田某某在刚才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让他们赶快过去,他们又回到渔公一街,看到田某某和杨某某每人拿着一把一尺长的砍刀,田某某和杨某某在前面,他和于某、白某戊在后面跟着,田某某和杨某某拿着刀朝几个男的身上砍,白某戊和一个男孩抱在一起打,他拿了一个凳子朝拉着白某戊的男孩身上砸了两下,看到杨某某朝一个孩身上砍了两刀,他照这个孩的肚子上跺了一脚,把这个孩跺倒在地上,看到有人在地上躺着,他就和白某戊跑了。

2、被告人于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10时许,他和白某戊的朋友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完饭,就回到附近朋友岳浩磊的租房处玩电脑,白某戊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咱哥和人家打架了,在楼下等着他,他下楼就和白某戊跑到渔公一街,看到和他们一起吃饭戴眼镜的孩,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不锈钢砍刀,还有另两个孩和拿刀这个孩在一起,带眼镜的这个孩用砍刀刀面朝对方一个较胖的孩脸部打了一下,接着又朝另一个孩身上砍了一刀,对方四个人用凳子向他们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拳头朝对方比较胖的孩头上、胸部打了几拳,这个孩抓住他不放,这时他们的人都跑了,他看到对方一个孩头部流血了,另一个孩手和胸部流血了,他想跑,被对方几个人拉着不让走,后来派出所的民警赶到把它带走了。

3、被告人白某戊供述与被告人刘某供述基本一致,并供述他和于某、刘某三人接到张×的电话又拐回到渔公一街吃饭的地方,看到田某某和田某某的朋友每人拿着一把一尺长的不锈钢砍刀在前面,他和于某、刘某在后面跟着,田某某用刀朝最胖的一个孩脸上打了一下,对方另一个孩用凳子朝田某某身上砸,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凳子朝对方的两个人身上砸,看到对方几个人身上可多血,田某某和田某某的朋友向东跑了,他和刘某向西跑了。

4、同案犯杨某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田某某、朱××、张莎还有一个司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市,田某某叫了四、五个新郑的朋友和他们一起在西亚斯附近的渔公一街吃饭,吃完饭后新郑的几个朋友先走了,他们走到渔公一街下坡处,对面过来两个男的,其中一个撞了朱××一下,他们和对方吵了起来,田某某给张×打了个电话,对方一个人一直道歉,但是撞住朱××的那个孩一直在骂,骂得很难听,田某某让他找东西,他看到要打架,就到车上拿了两把刀给田某某一把,田某某拿着刀走到对方吃饭的桌前,用刀背朝对方较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对方就动手打,田某某就用刀砍对方,这时田某某叫帮忙的人来了三个孩,双方就打起来了,他用刀朝对方砍了两三下,不知道砍住谁了,田某某喊他一声,看到田某某向东跑了,他也跟着跑了。

5、同案犯田某某供述,2011年4月12日,他和杨某某、女朋友朱××等人到郑州进货,晚上9点多到新郑,他叫上张×一起到西亚斯对面的渔公一街吃饭,张×带着白某戊还有两个不认识的孩在一起吃饭,吃完饭后张×等人就走了,他结完帐和女友朱××走到渔公一街东头下坡处时,对面过来三个人碰了朱××一下,双方就吵了起来,对方过来六、七个人,他就给张×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张×说让在附近的人过去,这时对方的一个孩问怎么回事,并让烟向他们道歉,撞住女朋友的孩把烟打掉在地上,还打了他一下,对方一个较胖的孩也道歉,他们准备走,撞女友的那个孩骂得很难听,他很生气就对杨某某说有什么东西找过来,接着就走到对方的桌前,让撞女友的孩把刚才的话再说一遍,这个孩用凳子向他的肩部砸了一下,这时,杨某某过来伸手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接过刀用刀面向最胖的孩脸上拍了一下,撞女友的孩用凳子砸他,他用刀向这个孩面部砍了两刀,这时,白某戊也领着人过来,他们双方就打起来了,对方其中一个孩不知道用什么东西向他面部砸,他用刀砍这个孩,这个孩用手一挡,刀砍在这个孩的手上,不知道谁从后面用凳子砸他,把他砸倒在地上,他发现自己的中指和环指快掉了,他爬起来喊着朱××向东跑了,杨某某也跟着跑了。

6、被害人韩某丙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己、王×、白某丁、马某、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丁和马某去厕所,一会儿他们听到马某、白某丁和人家吵架,他们过去看到是和两个男的一个女的吵架,大概是马某不小某碰住那个女的,双方就吵起来了,王某己和王×向那个女的道歉,他们把马某捞到吃饭地方不让其吭声,他们就继续吃饭,一会儿,和马某吵架的两个男的和另外三个男的一起到他们跟前,一个戴眼镜的手里拿着一把一尺长的刀向王某己头上砸,他们赶紧过去,和马某吵架的两个男的各拿了一把刀带着另外两个男的围着白某丁和马某打,两个拿着刀砍,另两个拿着凳子砸,马某和白某丁也拿着凳子乱砸对方,对方一个较壮实的用拳头打他和王某己,他过去帮白某丁和马某,看到白某丁和马某脸上和身上都是血,已经被对方砍伤了,他一过去,戴眼镜的用刀向他头上砍,他伸出右手挡,刀从他的右手掌砍了下来,又划到他的腹部,他的右手流血了,对方的五个人打完人就跑,打王某己的那个人被他们拉住,其他四个人跑了。

7、被害人马某陈述,2011年4月12日晚上9点多,他和王某己、王×、白某丁、韩某丙、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丁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某碰到一个女的,对方的女的和两个男的就骂,他们就吵了起来,王某己和王×就过去劝,还一直让烟道歉,对方一直不愿意还在骂,他们没有理这三个人就回到饭桌上吃饭,接着那两个男的来到他们饭桌前说不会给他们算,就打电话叫人,他们没有理二人继续吃饭,一会儿,和他们吵架的两个男的过去,手里拿着刀,其中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某己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他转身时,戴银镜的向他的脸部砍了两刀,又砍伤他的右手,接着又砍韩某丙,他晕倒在地上,另一个人用刀向他腋下砍了一刀,接着又向他背上砍了一刀,他看到有几个人用酒瓶向白某丁身上砸,韩某丙肚子上被砍了一刀,白某丁脸上都是血,因为他的伤较重被送到医某了。

8、被害人白某丁陈述,在吃饭期间,他和马某一起从厕所,回来时马某碰到对面走路的一个女的胳膊,那个女的就骂了起来,有两个男的也骂马某,这时,王某己、韩某丙也过去向对方道歉,对方打电话叫人,他们想着没有什么事就回到饭店吃饭,一会儿,那两个男的还有几个人从他们身后过去,戴眼镜的用刀面向王某己的脸上拍了一下,他们都站了起来,戴眼镜的就向马某面部砍了一刀,他们就拿凳子砸对方,一个穿黑上衣的向他眉尖上砍了一刀,一个瘦高个子用啤酒瓶向他左眼上砸,他的头流血了,被打倒在地上,接着背部被砍了一刀,拿刀的人向东走了,他看到马某也在地上躺着,王某己和韩某丙拉着一个人不让走,后来他们就被送到医某了。

9、被害人王某己陈述,他们在吃饭时,因为白某丁和马某不小某碰住一个女孩,对方五个人对他们进行殴打,和他们吵架的两个人用刀砍他们,他的脸部被砍了一刀,头部和胸部被一个比较壮实的人打了十几拳,韩某丙喊着老板报警,对方的人就跑了,他和韩某丙拉住打他的人不让走,他看到白某丁的头被砍了一刀,马某的面部被砍了一刀,韩某丙的右手被砍伤,马某、韩某丙、白某丁被送到医某,民警赶到,被他们抓住的人一起被送到派出所。

10、证人张×证实,田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在他们一起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他就给白某戊打电话说,田某某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让白某戊等人到吃饭的地方看看。

11、证人靳××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证实的内容一致。

12、证人王×证实,他和王某己、马某、白某丁、韩某丙、李××在渔公一街一饭店吃饭,吃饭期间白某丁和他去厕所,回来时不小某碰到一个女的,双方发生点纠纷,他送女朋友走时候听到身后有吵闹声,回头看到有两个人拿着刀砍马某等人,还有三个人用凳子砸,他就赶紧向他们跟前跑,跑到跟前时,王某己和韩某丙抓住一个打人的,其他都跑了,白某丁和马某在地上躺着,身上和头上都是血,韩某丙的右手也流血了,马某、白某丁和韩某丙三人被送到医某了,被抓住的那个男的被民警带走了。

13、证人李××证实的内容与证人王×证实的内容一致。

14、证人朱××证实,她被对方碰了一下,对方不道歉还骂人,田某某就和这些人争执起来,田某某让她先走,还打电话说在吃饭的地方和别人生气了,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怎么打的没有看清,因为她站的远,围观的人很多。田某某的指头断了,到平顶山治疗了。

15、证人张×某、吴××、陈××均证实,在渔公一街东头北屋会面泡馍城夜市上,看到十来个人在打架,有两个男的各拿一把一尺长的刀向对方脸上、身上砍,其他的人是用凳子和啤酒瓶乱砸,打了有几分钟,拿刀的两个孩带头跑了,有一个较胖的孩捞住对方的一个人不让走,有一个人浑身是血躺在地上,一个满脸是血,还有一个人手用衣服抱着也是血,受伤的这三个人被120救护车拉走了,被抓住的那个孩被民警带走了。

16、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现场的情况。

17、物证照片刀一把。

18、法医某定证实,被害人韩某丙、马某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白某丁、王某己的伤情为轻微伤。

1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0、住院证明、医某单据、交通票据证实被害人韩某丙住院13天、医某、交通费共计x.6元;马某住院14天、医某、交通费共计x.8元;白某丁住院10天、医某、交通费共计3697.1元;

21、伤残鉴定证实马某被评定为十级伤残。

22、协某、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于某已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丁及被害人王某己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白某戊已通过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丁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23、撤诉书,附带民事原告人韩某丙、马某、白某丁对被告人于某、白某戊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24、本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2006年6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2月6日因犯销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3月1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25、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于2011年3月10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致二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犯寻衅滋事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对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应当在以上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

被告人刘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白某戊已通过亲属赔偿四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白某戊具有悔罪表现,适合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于某、白某戊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刘某、于某、白某戊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伤害,根据被告人刘某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和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害程度,可以酌定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的损失的10%为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不合理请求,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与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2日起至2013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白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五、被告人刘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医某、伤残补助、误某、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x.56元中的10%,即6098.56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丙医某、误某、交通费用等经济损失x.81元中的10%;,即2656.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丁医某、误某等经济损失5098.24元中的10%,即509.8元,并承担该案民事赔偿余额部分的连带责任,赔偿款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己

人民陪审员王某己敏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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