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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诉张某某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靳某某,男,5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世杰,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56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源汇区干河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世杰,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经被告介绍,原告在河南金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金豫公司)购买健身产品,价值x元,后经双方协商,由被告代卖,产品销售完后,被告于2008年4月底支付原告货款4万多元,下余x元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

1、河南金豫公司与靳某某签订的授权专营中心店合同书;2、河南金豫公司授权靳某某经营该公司产品的授权证书;3、靳某某向河南金豫公司交款的收款收据,以此证明原告代理销售河南金豫公司生产的货物;4、河南金豫公司出库单14张;证明被告从河南金豫公司提走靳某某的货物价值x元。

被告辩称:原告向河南金豫公司交款4.4万元,被告替原告交4000元,共计4.8万元,金豫公司给原告发货与被告无关,且原告也未将货交给被告,原告不是合格的原告。河南金豫公司给被告发货与原告也无关系,张某某是河南金豫公司的代理商,即便是有纠纷,也是被告与河南金豫公司的纠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河南金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客服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系河南金豫公司的代理商,在2006年至2009年间一直与河南金豫公司合作。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靳某某与河南金豫公司签订了“授权专营中心店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定履行,原告于2007年12月30日支付给河南金豫公司x元,可购买该公司的健身产品由被告张某某负责代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某某从金豫公司领取原告所代理的健身产品,后被告给付原告货和现款计x元。并提供了被告在河南金豫公司领走产品的出库单14张,在出库单上显示有9份领物人为张某某;另有5份领物人一栏中张某某未签名;在这14张出库单中有6份出库单单位一栏为靳某某。

起诉立案时,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河南金豫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物流配送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张某某于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5月17日期间已全权办理靳某某同志各项提货业务(价值约零售价x元产品,大写柒万陆千元),特此说明,2010年3月13日。

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漯河金豫科技专卖店出具的证明,证实原、被告均系金豫公司的经销商。2007年12月30日,靳某某提货时张某某为其垫付4000元,2009年元月5日原、被告之间的账目款全部结清。证据二、三份系被告记录的原告出入货的明细帐目情况,系原告提走的货,价值x元。原告靳某某并签了名字。证据三、证明靳某某7月1日提走4920元和1980元的货。证据四、系欠条和收条各一张,证明原告领化肥2袋90元,原告收传合1480元。证据五、系原告领取化肥6袋的领条。原告对该五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河南金豫公司没有派蔡凤真给双方算账,且只有河南金豫公司没有漯河金豫公司。张某某也没有给原告5000元现金。证据二,原告对证据二中的12个自己的签名认可,货款计x元,并认可“合计x元”下面签了自己的名字。证据三,原告没有在最后签字。证据四和证据五系原告给别人打的条,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2007年12月份,原告与河南金豫公司签订合同后,原告所购产品由被告代为销售是事实。原告提供了河南金豫公司出具的14张出库单证明被告领其价值x元的货,但从其出库单上显示部分票据有张某某签字,部分票据没有其签字,故应以河南金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x元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委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被告在庭审后提供的二、三份证据,是被告记录的原告出入货的明细帐情况,证据二合计原告提走货和款x元,因靳某某签了名字,质证时靳某某也认可该事实;证据三原告于7月1日提走4920元和1980元的货,以上合计共计x元。综上所述,被告在河南金豫公司共领取原告的货物价值x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领走的货和款x元,下欠x元,被告应当归还原告。被告辩称双方货和款也全部结清的证据不足,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原告首次提货时为原告垫付4000元,因被告提供相关证据未能直接证实,且原告予以否认,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靳某某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靳某某负担2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铁营

审判员刘国安

审判员吕镁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红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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