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苏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朱某某。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偿付银行利息x元。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数年。从2008年9月6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加付利息x元,承诺2009年1月底归还。但届时被告未能兑现。原告苏某某催讨未果,遂引起诉争。
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未能返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视其自动放弃答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苏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及偿付银行利息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家龙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怡南
审判员陈家龙
书记员徐怡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