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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黎明,修武县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5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一座钢结构厂房交由被告使用,由被告付租赁费。合同履行中,被告第一年x租赁费未付清,第二年每月2250元未支付,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支付第一年租赁费x元及利息;支付第二年每月2250元租赁费。

被告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结合相关材料,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有效;2、是否构成解除合同条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与被告存在租赁关系的事实,并证明房屋租赁费的计算标准。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是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协议中对于标的物及双方权利及义务约定明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确认合同为有效证据。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高村乡庄计生所后原碳素厂院内西墙边钢结构厂房一座及北墙处瓦房一座租给被告使用,期限为2009年11月3日——2012年11月3日,第一年的租金为x元,第二年为x元,合同成立后三个月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的租金在当年度提前三个月交付。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第一年租赁费x元,尚有x元未支付。对第二年的租赁费,按其合同约定的标准,每月折合租赁费2250元,被告也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自租赁以来,仅交纳了第一年的x元租赁费,自此再未交付,这种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支持原告这一请求,也主要应当根据法律规定解决。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属于无正当理由未支付和延迟支付租金,经原告催告后仍不履行义务,原告即享有解除权,开庭时被告拒不到庭,也很难取得原告谅解,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应支付其第一租赁年度租赁费x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应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每月2250元的租赁费至实际履行日,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被告未按上述规定之期限履行义务,应自迟延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为145元,由被告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家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乔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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