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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菜户营顺驰南路商用房东起X号。

法定代表人于某,经理。

被告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134配套商业房。

负责人于某,经理。

原告董某与被告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有长期业务关系,2010年10月17日,被告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在原告处进货5000元方便面,并留下欠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结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查,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接到关于某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并已就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及北京圣金鸿润商贸有限公司角门分公司负责人于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侦查中,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发现本案与该刑事案件有关。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某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当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董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兰国红

代理审判员俞凯欣

代理审判员王琼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宝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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