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2010年8月25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转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孔某某,河南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庭审前,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封丘县X镇X村的王某乙因在本村堤北一鱼塘下网捕鱼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王XX、王XX、周XX、邱XX、张XX、贾XX、郭X的证言,作案工具铁锨一把,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现场图、照片和封丘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提出:他的伤是俺两个夺铁锹时碰的。
辩护人提出:本案受害人有一定过错,双方已经调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4日上午6时许,封丘县X镇X村的王某乙因在本村堤北一鱼塘捕鱼与被告人王某甲发生纠纷,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铁锹将王某乙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头部损伤属轻伤。庭审前,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身份。
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了当时案发现场情况。
提取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将作案工具铁锹一把扣押的事实。
证人贾XX证实了其在地修水泵时见王某甲与王某乙两个人夺铁锹,其将二人拉开,并见王某乙头上流血的事实。
证人周XX、王XX、王XX、邱XX证实了在村堤北见了王某乙头上、脸上都是血,将其送医院的事实。
证人郭X证实了王某乙被关押到看守所时,其说因为捕鱼和人打架的事实。
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了其到本村堤北捕鱼与王某甲打架,被王某甲用铁锹打伤的事实;
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其与王某乙因为捕鱼发生争执,在夺铁锹时将王某乙碰伤的经过;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结论,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琐事与他人发生争执,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信。辩护人所提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难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霞
审判员冯立军
审判员张清松
二O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张军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