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别名举举),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王某甲,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原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建民、代理检察员师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甲,被告人王某乙、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4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费某某酒后到原阳县X镇X路原新桥附近的豫通石材厂,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对豫通石材厂的老板李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费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乙叫到豫通石材厂,后三人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XX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费某某和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x元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被害人的陈述、书某等证据证实,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是因邻里纠纷造成的,不是被告人无端殴打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应酌定从轻量刑。
被告人王某乙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费某某对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4日下午4点多钟,被告人赵某某、费某某酒后到原阳县X镇X路原新桥附近的豫通石材厂,被告人赵某某无故对豫通石材厂的老板李XX进行殴打,被告人费某某通过电话将被告人王某乙叫到豫通石材厂,后三人对被害人李XX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李XX左侧腓骨远端骨折。经原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所受损伤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费某某和被害人李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李XX损失x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王XX、闫XX、何XX、朱XX、蔡XX、刘XX、赵XX、板XX、单XX、马XX、刘XX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某鉴定结论,刑事判决书、现场图、住院病历、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费某某、王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王某乙、费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后短期内重新犯罪,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好、已赔偿被害人、可酌定从轻量刑的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乙、费某某为了赵某某而参与对被害人实施殴打,社会危害性略小于赵某某,且二人系初犯,能够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三、被告人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卫芹
审判员陈修文
审判员郭红文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某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