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孙××。
委托代理人邢××律师。
被告王××。
第三人杨××。
原告孙××与被告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润刚独任审判。依据被告申请,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依法追加第三人杨××参加本案诉讼,于2010年1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诉称,被告购买原告房屋,除付给原告x元预付款外,尚欠购房款x元并打有欠条,要求被告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有:
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孙××卖房款x元(捌万伍仟元整)过完户付款。王××2009.7.X号”。
××县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所证明一份,以证明王××买杨××房屋已于2009年9月7日过户。
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曾系夫妻,离婚后于2009年4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位于××县××镇××街房屋8间(二层)达成协议,原告分得东侧上下层各2间,第三人分得西侧上下层各2间。
被告王××辩称,全部房款共计x元自己已于2009年12月14日付清,相关事情由第三人承担处理,故原告房款应由第三人退还。且自己多支付x元房款,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
被告举证有:
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甲方为杨××,乙方为王××。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镇××街楼房(二层)以x元价格卖于乙方。合同自双方签字时生效。合同签字时间为2009年7月2日。在该合同上另有“孙××”签字并注明“同意杨××出售共有住宅(其中包括我本人××镇××街的房屋东侧上下各两间)”。
被告与第三人关于房屋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签订时间为2009年12月14日,以证实被告付给第三人房款x元及相关约定。
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王××预交房价款x元(捌万伍仟元)。杨××2009年7月8日”,以证实第三人应对原告付清房款。
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6月22日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杨××自愿将××镇××村信用社斜对面住房上下两层共四间(包括甲方院落空闲地面积)出售给乙方王××,协定房屋总价为x元。
第三人杨××述称,被告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协议清楚,与原告无关,第三人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举证有:
《家务事房屋协议》一份,以证实自2008年10月12日后,××街X号土地使用证、×集建(2002)字第x号全部所有权使用权归杨××一人所有。该协议自2005年10月12日双方签字成立。
以上三方举证,经开庭质证,本院确认如下:各方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以上三方所举证据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与第三人杨××原系夫妻,双方于2001年协议离婚。之后,双方因位于××县××镇××街房屋多次发生争议。2005年10月12日双方协议该处房屋土地使用证及所有权均归第三人杨××。2009年,双方为此房屋再起纠纷,原告诉来本院。同年4月22日,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双方就本案涉及的位于××县××镇××街房屋8间(二层)达成调解协议:原告分得东侧上下层各2间,第三人分得西侧上下层各2间。以上调解协议由本院以(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但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相关权证登记仍为第三人杨××名义。2009年6月,租用此房屋的被告王××欲购买该房屋,遂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达成购房协议,约定原告房款为x元,第三人房款(包括院落)x元。后因故上述购房协议当事各方自愿撤销,未实际履行。同年7月2日,在第三人提供了其与原告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家务事房屋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于2009年7月2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第三人将位于××镇××街楼房(二层)以x元价格卖于被告。被告在办理房屋过户时因原告受阻,遂给付原告房屋预付款x元,并于2009年7月8日出具欠原告卖房款x元的欠条一张,约定过完户付款。之后,由孙××在被告所持房屋买卖合同上注明“同意杨××出售共有住宅(其中包括我本人××镇X街的房屋东侧上下各两间)”。被告于2009年9月7日将所购房屋相关手续过户完毕。2009年12月14日,被告与第三人就房屋问题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甲方为杨××,乙方为王××。协议约定“1、经甲乙双方协议杨××将自己坐落××大街楼房8间买给王××,定价二十一万元(x元),此前关于房屋一切纠纷由杨××负责。2、王××购房款2009年12月14日一次性付清。此前关于房屋一切协议(包括欠条)一律无效。3、王××预付孙××房款壹万元(x元),以杨××名义存入信用社由中间人王××保存,待杨××与孙××处理财务问题王××付孙××款时低顶返还王××。”、“5、王××、杨××、孙××三者(法律范围内)一切纠纷由杨××承担处理。”该协议由甲乙双方及中间人分别签字。此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将协议约定的房款x元现金给付第三人,另x元以存单交付第三人。原告得知此情后,向被告索要其所欠的房款无果,遂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付款。
另查明,第三人于2009年7月8日为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王××预交房价款x元(捌万伍仟元)。杨××”。
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所买卖的房屋所有权,根据本院(2009)涿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认定原告分得东侧上下层各2间,第三人分得西侧上下层各2间。且由于此调解协议的签订,应视为对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家务事房屋协议》的变更,故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所涉及原告房屋的部分,第三人无权处分。但自原告在被告所持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杨××出售共有住宅(其中包括我本人××镇××街的房屋东侧上下各两间)”后,表明原告亦同意将属于自己的房屋卖于被告,并依据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及所打欠条,可以确定原告与被告就其房屋价款合意为x元,因此,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依据所打欠条在房屋过户后给付所欠原告房款x元。而被告却依据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将全部房屋价款给付第三人,导致原告未及时得到剩余房款,对此被告应承担责任。第三人在未得到原告授权或同意的情况下,收取全部房屋价款无合法依据,其收取应属原告所有的x元房款属不当得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故第三人应将取得房款中的x元返还给被告。且依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第5项“王××、杨××、孙××三者(法律范围内)一切纠纷由杨××承担处理”的约定,第三人杨××亦应对本案承担责任。关于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房款x元后,第三人利益是否受损问题,综合被告曾与原告及第三人分别达成买房协议时的价格参考,第三人同意的价款为x元。在其与被告就全部房屋达成的协议中全部房款为x元,减除退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款x元后,其所得到的房价款与其曾同意的房价款相同,故由第三人返还给被告应由原告取得的房价款并不会致其个人利益受损。且根据第三人于2009年7月8日为被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预交房价款x元(捌万伍仟元)”欠条,亦可得出如上结论。至于第三人所述与原告有其他家务事未处理完毕,则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关于被告辩称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共同返还其x元预付款,在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再追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被告王××给付所欠原告孙××卖房款x元。
第三人杨××返还被告王××房款x元。
上述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王××负担963元,由第三人杨××负担96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由被告王××与第三人各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润刚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郝艳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