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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原阳县营销服务部及第三人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财产保险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狄鹏,河南博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原阳县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原阳县X镇黄某大道中段西街居委会门口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服务部职员。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层。

郑州市X路X号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法律顾问。

第三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约杰、王某丁,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吴某甲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郑州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原阳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原阳服务部)及第三人吴某丙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6月12日、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狄鹏、被告人寿原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第三人吴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朱约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在人寿郑州支公司下属机构北环营销服务部处购买签订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合同约定自2009年1月15日起生效,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2009年1月24日17时15分,原告方驾驶员李某安驾驶在人寿北环营销服务部投保的原告车辆,在原阳县X镇黄某大道与229省道交叉口与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第三人车辆严重受损,第一被告派人处理了现场,但对原告及第三人的车辆损失不予认可,在原告要求理赔时遭到二被告拒绝,给原告造成巨额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请求增加至22.2882万元。

被告人寿原阳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只是代理第二被告出现场,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处投保,答辩人也没有收取保费,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北环服务部辩称,一、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二、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八条的规定,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材料:保险单、索赔申请书、被保险人和受害人的有效身份证、被保险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人的驾驶证、受害人财产损失证明以及有关损失清单和费用单据等资料。三责险合同条款也做了同样规定;三、三者险条款第二十三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综上所述,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未履行向答辩人提供索赔资料的义务,从而造成答辩人无法赔付,该结果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赔偿款依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某丙口头辩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与第三人没有关系,第三人不应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车损应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项目、标准及依据。

原告吴某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下列X组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2、机动车辆保险事故现场勘查笔录;3、事故认定书;4、郑州涌金汽车有限公司清单1份;5、对第三人吴某丙受损汽车评估的交通事故车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寿原阳服务部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吴某丙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不清楚,认为自己的车损评低了,实际损失为1万多元。

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提交了家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于格式条款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第三人吴某丙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人寿原阳服务部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吴某丙未提交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吴某甲的申请依法委托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中心经评估确定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并向我院出具了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原告对结论书无异议,人寿原阳服务部及第三人吴某丙对结论书未发表质证意见。人寿郑州支公司对结论书的异议是: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对汽车所受损失进行核损定价,该鉴定剥夺了异议人的权利,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远远大于保险公司评估的损失,另外,未评估残值,按照规定,残值应当扣除。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2、关于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人寿郑州支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书的鉴定评估机构具有鉴定评估资格,鉴定评估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14日,原告吴某甲在人寿郑州支公司下属机构北环营销服务部为其所有的豫x三菱帕杰萝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9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万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第三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0.2万元。保险期间从2009年1月15日至2010年1月14日。2009年1月24日17时15分,原告司机李某安驾驶豫x客车在原阳县黄某大道与229省道交叉口与第三人吴某丙驾驶的无号牌跃进牌厢式运输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寿原阳服务部对事故现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做了记录。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决定李某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李某安车损自付;2、李某安赔偿吴某丙修车款8000元;3、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互不纠缠。协议签字后,原告赔偿吴某丙损失8000元。之后,原告持有关证明和资料到人寿郑州支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北环营销服务部要求理赔,并到指定单位河南涌金汽车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和维修,该公司对受损部件进行了登记造册,但最终未能评估,人寿郑州支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亦未理赔。第三人吴某丙的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847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的车辆经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x元,原告支付评估费5000元。

本院认为: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未履行义务的应赔偿损失。该案发生后,原告积极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人寿郑州支公司并未履行支付保险金义务,该不作为系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x元及第三者赔偿金8000元,共计x元。原告要求人寿原阳服务部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甲损失x元。

本案受理费4300元,邮寄费176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947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北环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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