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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23岁。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7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余某乘坐32路公交车,当车行至郑州市金水区汽配大世界站点时,被告人趁被害人王×备,抢夺被害人王×脖子上的金项链后下车逃跑。经鉴定,该项链价值人民币1814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的陈述,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余某抢夺的财物价值人民币1814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此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余某自愿认罪,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3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倩倩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柯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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