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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窦某某之妻。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某,总经理。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附X号文化嘉园B座6F西户。

委托代理人樊颖川,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为与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达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4月7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本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杨佰奎、闫保富参加评议,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别某,被告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颖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7年1月10日,原告购买了被告在原阳县城开发的金城世家•锦绣花园第一座东二单元三层商品房一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7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如违约按日支付房款万分之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被告在交付使用后的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如违约按房款的百分之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全部房款。2007年9月1日被告并未如约交房,而是在2008年3月底才将房屋钥匙交给原告。被告交房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被告一再推拖,没有在360日内为原告办理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购买地下室时,被告没有说明该地下室有全楼的下水管道及其他管道,然而被告交付的地下室布满了全楼的管道,占据了地下室的很大一部分空间,使原告无法正常使用,被告应予调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很大不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权属登记证,支付违约金1万元,并为原告调换地下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9张照片,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智达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房产证在办理之中,今年10月30日前可以办好;同意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已交纳房款1%的违约金;不同意调换地下室,如有质量问题,原告可以另行起诉,被告可以维修,且原告提出调换的时间太晚了。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月10日,原告曹某某购买了被告在原阳县城开发的金城世家•锦绣花园第一号商品楼东二单元三层东户商品房套,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一、商品房建筑面积138.08平方米,总金额x元于2006年9月17日前付清,否则按日万分之1.5承担违约金;二、出卖人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将符合条件的商品房交给买受人,否则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三、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付清了总房款,被告于2008年3月26日才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逾期206天,本案至开庭时止亦未给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另查明,原告购买的X号楼X号地下室面积为11.09平方米,每平方米290元,总金额3216元,地下室内四周及顶部边缘有多种供水排水管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向原告交付房权证,应当交付并按原告已付房款的1%支付违约金,即1281.38元。被告逾期206天交房,系违约行为,应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日万分之一1.5的违约金,即3856.32元。原告要求调换或退回地下室,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基于地下室内有多种管道,影响使用,且有漏水现象,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可适当降低售价,以每平方米降低40%为宜,即地下室总金额为2572.88元,应返还原告1029.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及有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交付房屋权属证书;

二、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违约金5137.70元;

三、被告河南智达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返还购地下室款1029.15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邮寄费88元,合计138元,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娄本武

审判员杨佰奎

审判员闫保富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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