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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仁伟、奚勤浩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华仁伟,男。

复议申请人奚勤浩,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无锡正通球墨管配件成套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唐某某,男。

复议申请人华仁伟、奚勤浩因无锡市信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泰公司)与无锡正通球墨管配件成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唐某某保证合同追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锡山法院)(2009)锡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2003年1月16日,由唐某强出资60万元,华仁伟出资30万元,奚勤浩出资10万元开办正通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该100万元于2003年1月16日进入正通公司帐户,正通公司于2003年1月22日从正通公司帐户内一次性转帐100万元至无锡金兆自行车配件有限公司,正通公司于2003年1月30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开业。2006年8月1日,唐某强名下的60%的股权以60万元价格转让给唐某某,在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唐某某为执行董事,华仁伟、奚勤浩为监事,并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凭。

2009年7月28日锡山法院对华仁伟所作的执行笔录中华仁伟陈述:“该公司当时是由唐某某召集我们一起出资弄的,唐某强出资60万元,叫我也出资,我就拿出6万元,当借给唐某强的,后来慢慢也还给我了,一直到2007年底还少我5000元没给我,奚勤浩拿出了10万元是到位的。”另2009年9月16日锡山法院对原正通公司职工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职工陈述:“正通公司有三位股东,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现正通公司已处于停业状态,法定代表人唐某某长期不在居住地。

又查明:锡山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明放等人与被执行人正通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华仁伟支付款项x元。

锡山法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根据信泰公司申请,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9)锡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一、追加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为被执行人。二、唐某某应在虚假出资60万元范围内对信泰公司承担责任,华仁伟应在虚假出资x元范围内对信泰公司承担责任,奚勤浩应在虚假出资10万元范围内对信泰公司承担责任。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对上述付款义务互负连带责任。

华仁伟、奚勤浩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异议称:其并非正通公司股东,所有工商登记上的签字都是假冒,均非异议人所签,异议人从未对正通公司出资,不存在虚假出资,也非隐名股东,从未参加利润分配,更没行使过股东权利义务,请求撤销上述裁定。

信泰公司则辩称:正通公司工商资料反映由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共同组建,并有身份证复印件为证,该工商登记具有公示效力。退一步讲,华仁伟、奚勤浩认为不是股东,是股东之间的内部侵权行为,只能通过内部诉讼解决,但对外不影响其股东身份的确定,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

锡山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公司经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正通公司在公司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业前即从公司帐户内一次性转帐100万元,该行为导致公司在依法核准成立时注册资金为零,构成抽逃注册资金行为。工商登记资料中反映,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作为正通公司的股东,有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凭,公司登记性质是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审查其设立公司所提交的各项文件,登记机关对其法人主体资格和营业能力进行确认、许可、证明并予宣告的确权性行为,该工商登记证明资料对外具有公示力,对不特定的人而言,只要有登记,法律就拟制与登记内容相对应的实体法律关系存在。华仁伟在陈述中明知其本人系公司股东,并证明奚勤浩出资10万元,该单位职工也知道公司由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共同出资组建,现华仁伟、奚勤浩称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并非本人所签,但这并不能彻底否认其在正通公司中的股东地位,且未能举证证明其本人身份证被别人借用或丢失的事实,也未能举证证明何人具有侵权行为,故对华仁伟、奚勤浩提出的不是正通公司股东的异议不予采信。锡山法院为此作出(2009)锡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华仁伟、奚勤浩的执行异议。

华仁伟、奚勤浩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工商登记上有关签名都是假冒,华仁伟只是口头同意出资6万元,且出资的6万元已于2006年2月26日退股,奚勤浩亦于2005年1月20日退出正通股权,故均已不是正通公司股东,要求撤销上述裁定。为此,华仁伟向本院提供“协议书”一份,上载明:甲方正通公司,乙方华仁伟,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华仁伟投入正通公司6万元资金同意退股。时间从2006年3月至2007年6月止,由正通公司归还华仁伟。甲方由唐某某签名确认,乙方由华仁伟签名确认,落款日期为2006年2月26日。奚勤浩亦提供“退股协议书”一份,上载明:正通公司经董事会三方决定,同意奚勤浩退出本公司股权,股金10万元。此款公司决定于2005年1月30日归还5万元,其余5万元于200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甲方唐某某、乙方华仁伟、丙方奚勤浩均签名确认,另有正通公司盖公章确认,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20日。

信泰公司则认为,复议人现已不否认正通公司股东身份,股东就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复议人提供的协议书质证认为,协议书正可以证明复议人是公司股东的事实,至于协议书内容系股东内部约定,对外应以工商登记内容为准。

本院认为,正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公司股东为唐某某、华仁伟、奚勤浩,并有相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为凭是客观事实,且在复议期间,华仁伟、奚勤浩提供的协议书均表明两人确实是公司股东,故华仁伟、奚勤浩提出工商登记资料中相关签名均不是本人所签一节,并不影响其是正通公司股东身份的确定。另虽然两份协议书内容表明两复议人均已先后退股,载明的出资数额也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但该协议书均为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约定,并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故华仁伟、奚勤浩作为正通公司的股东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锡山法院所作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人华仁伟、奚勤浩的复议请求,维持锡山法院(2009)锡法执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顾晓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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