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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谢某某敲诈勒索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别名谢X),男,1950年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蕉城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谢某某在蕉城区X乡X村田头岭发现被害人黄××正在收割罂粟,因怀疑自己之前种植罂粟被乡政府铲除系黄××举报所致,便以向政府举报为由威胁被害人黄×ד赔偿”其肥料费2000元,被害人无奈表示同意并约定在竹林溪付款。同月27日14时,被害人妻子黄××送钱至竹林溪时,被告人谢某某与谢某迪(另案处理)另向其索要1000元。黄××将仅有2990元交给谢某迪。被告人谢某某、谢某迪各分得赃款1500元、1490元。

2009年12月29日,被告人谢某某向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500元由被害人领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陈述、证人黄××、谢××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现场照片及现场示意图、抓获经过、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他人财物29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谢某某退出赃款由被害人领回,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具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条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郑丽霞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罪】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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