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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正利、陈素芬执行复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申请人陈正利,男。

复议申请人陈素芬,女。

委托代理人朱建平(受陈正利、陈素芬共同授权委托),无锡市金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曹某某,女。

复议申请人陈正利、陈素芬因其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区法院)(2009)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陈正利、陈素芬与曹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新区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7)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曹某某赔偿陈正利、陈素芬各项损失计x.10元。判决生效后,曹某某未自觉履行,陈正利、陈素芬于2009年7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新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09年7月22日发出执行令,要求曹某某立即支付款项,不能立即履行的,定出积极履行方案,并如实填报现有财产状况,但曹某某仍未履行其义务。在执行过程中,2010年3月23日,执行员至如皋市房地产监理所、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以及江苏银行如皋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市X路分理处、如皋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社如城信用社查询,均未发现曹某某有房屋、车辆登记以及存款,同日,执行员还至如皋市X镇X村X组X号曹某某家,曹某某母亲一人在家,其父亲在外打工,母亲以养猪为生。据其邻居反映,曹某某常年不在家,家里经济情况不好。

为此,新区法院将上述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方后,申请执行人亦表示知道曹某某无资产。新区法院遂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09)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曹某某名下无存款、房屋和车辆,现无履行能力为由,裁定本案执行终结,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陈正利、陈素芬不服上述裁定提出复议称:曹某某自驾车撞死人后,未赔过一分钱,其现在没有财产,不等于将来永远没有财产,故法院应依法作出中止执行裁定,维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民事判决生效后,曹某某理应及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陈正利、陈素芬的相关债权的实现,也必须以曹某某有履行能力为前提。本案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新区法院通过调查,未发现曹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明知曹某某目前无资产,故新区法院据此认为曹某某现无履行能力并无不当。同时新区法院民事裁定中已明确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故新区法院所作执行终结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一旦发现曹某某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可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陈正利、陈素芬的复议请求,维持新区法院(2009)新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孙晓敏

代理审判员张健彤

代理审判员马云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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