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雷某甲,女,1976年生。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雷某乙,男,1972年生。
被告:雷某丙,女,1977年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雷某乙、雷某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雷某甲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雷某甲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雷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林辉福
二O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