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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9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2年1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2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9月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1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乔某在荥阳市京城办河阴路上,故意将脚伸到被害人楚XX驾驶的车辆下面,以此敲诈楚小毛现金3500元。

2、2011年8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乔某在荥阳市索河办成皋路中段,故意将脚伸到被害人兰X驾驶的车辆下面,以此向兰天索要现金600元未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乔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事故赔偿协议书、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起犯罪,被告人乔某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乔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乔某的非法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赵某昊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吴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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