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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丁、贾某某、郝某某、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任该行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黄某丙,女,1976年生,系该行职工,住(略)。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李某丁之妻。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被告李某丁之兄。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诉被告李某丁、贾某某、郝某某、李某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某丁与我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丁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郝某某、李某己作为被告李某丁的借款保证人自愿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丁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某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此借款属于被告李某丁和被告贾某某的共同债务,二人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郝某某、李某己应当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x.02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罚息、利息,并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还款,但暂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被告李某丁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签订了《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某丁借款x元,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每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郝某某、李某己自愿承担还贷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1月11日,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丁发放贷款x元,被告李某丁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另查,被告贾某某和被告李某丁是夫妻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丁、贾某某自愿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息1000元,并当庭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某丁、贾某某自愿将下欠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郸城县支行借款本金x.16元(截止至2010年7月23日)及相应利息,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的约定,每月按时等额归还借款本息。若不按时归还借款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郝某某、李某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李某丁、贾某某应按时履行本调解协议约定内容,若不按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随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四被告所欠全部借款本息。

四、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四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娜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新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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