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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诉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皇甫立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卫中,河南昌浩(略)事务所(略)。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某某、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卫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7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精品廊X层16、X号房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止。租金每月9828元,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使用该房屋未予腾房,也未向原告交纳房租。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x元;2、被告从位于二七区X路X号精品廊X层16、X号房中搬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两份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租赁关系存在。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系该房产所有权人。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单方要求大幅提高租金,且原告未给被告提供票据,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租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7月17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据2、2009年6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履行顺序,原告先提供正式发票,被告后付款。原告同意期满后续约,租金保持稳定;证据3、发票5张(服务业统一发票3张,税务代开发票2张),证明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先行开具票据并提交给被告,由被告据此付款。合同期满后,原合同继续有效,原告未按照约定先行提交票据,造成被告无法付款;证据4、付款凭证一套,证明原告开具票据后,被告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合同期满后,被告仍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方为原告胡某某;承租方为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市X路X号金博大城三楼精品廊的16、X号房屋(郑房权证字x)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房屋租金每月9828元,违约责任:若被告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必须按时交纳租金,如有拖欠,每天按日租金的万分之六加收滞纳金。被告在规定租赁期限内提出退房,应提前半个月通知甲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房租,原、被告双方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合同到期后,双方就以后的房屋使用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没有续签合同,被告一直占用该房屋至今,未给原告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违约金x元。合计:x元;2、判令被告立即从承租原告位于二七区X路X号精品廊X层16、X号房(郑房权证字x)中搬出;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依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5日止,每月租金按9828元,租金应为x元,违约金按日租金的万分之六计算应为44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已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到期后,一直占用原告的房屋不予腾房,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有效,故被告应从2009年10月1日至2010年5月5日止,按原合同约定,每月租金按9828元,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违约金4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的租金x元,违约金x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从位于二七区X路X号精品廊X层16、X号房中搬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合同期满后单方要求大幅提高租金,且原告未给被告提供票据,致使被告无法按合同支付租金,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租金x元及违约金44元。

二、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将位于二七区X路X号精品廊X层16、X号房屋腾出,返还给原告胡某某。

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被告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1510元;由原告胡某某承担17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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