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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某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金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田某与同案人雷洪林、“王浩”(均另案处理)经策划后,窜到莆田某X村洞庭宫旁被害人陈某丁的租住房外,由同案人雷洪林望风,被告人田某和同案人“王浩”踢门入室后翻找财物,随即被周某群众发现,被告人田某一伙赶紧逃离现场,但被告人田某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控制后扭送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雷洪林的供述、被害人陈某丁的报案陈述、证人姚某、陈某丁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田某行政处罚的决定、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与同案人共同策划,分工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田某具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5日起至2012年3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翁建明

代理审判员林艳红

人民陪审员祁梅金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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