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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3月1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3月27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辩护人陈某乙,河南思远(略)事务所(略)。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22日、201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海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朱寅立、王文科,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丁某某、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6日20时15分左右,在延津县X路妇幼保健院门口东,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与行人孟某某、申豪睛、申衍超发生碰撞,造成行人申豪睛、申衍超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弃车逃逸。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孟某某陈某;证人任××、郑××等证言;延津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身份证明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他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对自己的罪行深表忏悔,并愿以最大努力对本案受害人作出赔偿。被告人系投案自首,且系初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20时15分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延津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时,将行人孟某某、申豪睛、申衍超撞翻,造成行人申豪睛、申衍超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丧葬费及孟某某医疗费共计x元。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分别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及被告人陈某甲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6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补偿金、鉴定费、死亡补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现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对被告人陈某甲表示谅解,并于2010年11月10日撤回了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勘验检查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可以证明2010年3月16日20时,在延津县X路妇幼保健院门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肇事现场遗留肇事车豫x小型轿车一辆、两具尸体。

2、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对延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补充”可以证明:2010年3月16日20时许,陈某甲驾驶机动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延津县妇幼保健院门口附近与行人孟某某及申豪晴、申衍超发生碰撞,造成申豪晴、申衍超当场死亡,孟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陈某甲酒后驾车,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原因。陈某甲肇事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3、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书可以证明孟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其伤残等级为七级的事实。

4、证人任××、李××的证言可以证明2010年3月16日晚上八点多钟在延津县妇幼保健院门口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事故现场有两个小孩已死亡,一名中年妇女被“120”急救车拉走的事实。

5、延津县公安局僧固派出所证明了申豪晴、申衍超因死亡被注销户口的事实。

6、证人郑××、李××、王××、杨××、马××的证言与被告人陈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了被告人酒后驾车的事实。

7、被害人孟某某的陈某可以证明案发当晚她领着她的两个孩子步行到“惠亿家”超市买东西,在回去的路上她被撞伤后住进医院的事实。

8、证人申海峰的证言可以证明她女儿申豪晴、儿子申衍超因交通事故死亡;他不同意解剖尸体;现尸体在延津县殡仪馆存放的事实。

9、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可以证明:2010年3月16日晚上八点多钟,他驾驶豫x号轿车在延津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延津县妇幼保健院门口时,撞到人了。他下车看到有人在地上躺着,便喊让人报警,在现场停留有几分钟便离开现场的事实。

10、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0年3月17日15时20分许到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1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

12、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于2010年10月21日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就附带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新华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x元的事实。

13、协议书、收到条及调查申雪莉、申海峰的笔录可以证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的事实。

14、撤诉申请书可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某某、申海峰因附带民事部分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故撤回对被告人陈某甲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肇事后既不打电话报警,又不及时到案,而是弃车逃离现场,其行为属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告人及辩护人称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肇事逃逸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认定。被告人于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何振礼

审判员申长林

人民陪审员马新利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申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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