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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裁定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男。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男。

原审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潢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潢刑初字(2009)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26日下午,被告人唐某某的母亲殷XX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之妻张XX因对位于潢川县X乡X街上的宅基地权属争议,发生争吵、撕打,后被人劝开。3月27日下午1点多钟,被告人唐某某与其母亲殷XX到唐XX盖房子地点制止唐XX家人施工并质问唐XX为什么打某母亲,二人发生争吵,进而撕打,撕打某被告人唐某某用拳头将唐XX的鼻部打某。后经法医某定:唐XX的损伤为轻伤。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申请对其伤情重新鉴某和评定伤残等级。经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某所作出司法鉴某:被鉴某人唐XX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事实存在,构成轻伤;伤残等级无法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受伤后,先后在当地诊所、潢川县人民医某、信阳市中心医某、信阳市肿瘤医某、中国人民解放军154医某门诊治疗。提交某带民事赔偿请求的票据146张、金额8593.46元。其中唐XX本人医某某1611.34元、其妻张XX、女儿唐XX医某某134.12元;县、市两级公安法医某某某、打某某、保安公司收费565元;信阳住某某320元、无地址及郑州住某某300元;重新鉴某检查费245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5175.46元。其余为各种车票。其中合理性支出为唐XX医某某1611.34元;法医某定、打某某等565元;信阳就诊住某某320元、郑州住某某80元;交某某(上油岗乡至潢川往还2人×10元×7;潢川至信阳往还2人×30元×7;信阳至郑州往还2人×100元×2)960元,合计3536.34元。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我先用手照着唐XX的脸上打某巴掌,唐XX就用事先准备的锤子照着我的头上砸,我先用左胳膊去挡,锤子砸在了我的左胳膊上,唐XX再次砸我,第二锤子一下子砸到了我的头顶处,将我的头顶砸伤,我头上挨一锤子之后,我用手将唐XX手里的锤子夺掉扔在地上,唐XX后来从地上又将锤子拾起后又朝着我的腰部砸,这个时候,唐XX的两个女儿看我跟唐XX打某起来,就每个人手里拿着一把菜刀跑到我身边,举着刀照着我的头上就砍,唐XX二女儿手里拿的菜刀举起来砍在了我的头上,三女儿用菜刀砍在了我的后背上,唐XX的两个女儿每人砍了我一刀后,唐XX又从他二女儿手里接过刀照着我的身上又砍了一刀,砍在我身体哪个部位,我忘记了。我始终用拳头还手,我用拳头打某唐XX的前胸、脸部、头部。

2、被害人唐XX的陈述:2009年3月27日下午13时许,我从家出来去上课,唐某某骑摩托车带着XX与我迎面走,到我宅基地唐某某母子下车后,问我为何要打某妈我还没说完唐某某就对我鼻子打某拳,接着唐某某对我脸打某拳,我就与唐某某对打某来,过一会,我不知我妻子和我女唐XX何时到我身边,我随手她们手里夺下一把菜刀,就去砍唐某某。唐某某弯腰拿石头砸我,我去追唐某某,他转过来扔一块石头砸着我后背,弹着我的后脑勺,当时将我弹晕过去了。后来发生啥事我不清楚了,我醒来后,我看见唐某某手里有把锤,我手里拿一把菜刀,没有再打某,后来派出所工作人员来了。

3、证人张XX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下午1点多钟,俺丈夫唐某生要去学校上课,唐某某就过去拦住某他,对他说:你别走,我要跟你说个事。唐某某接着上去照着俺丈夫身上就打,打某一会儿,唐某某弯腰从地上拾起一块砖头朝着俺丈夫头上砸,结果将俺丈夫砸晕倒,我要上前时,唐某某的母亲跟我打某起来,俺女儿见其父亲被唐某某打某后,就拿着一把菜刀照着唐某某身上砍,唐某某将俺女儿手里的刀夺下来,又将俺女儿打某,我跟唐某某的母亲打,我俩都打某了,当时都睡在地上。(唐XX手里的菜刀)她是用来砍腊条用的,是俺家的。我后来从地上拿了一把锤子,目的是为了自卫,没有用来打某。

4、证人唐XX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下午,我和俺母亲正和唐某某争辩在宅基地盖房子的事时,俺爸可能是从屋子出来,唐某某就对俺爸说:XX,你站住!俺爸站住某后,唐某某就走过去,我听见他们说什么赌咒之类的话,随后他们两个人就打某起来,我当时正在用一把菜刀砍树楔子,见唐某某跟俺父亲殴打某且将俺父亲脸上打某直流血,我就赶紧拿着砍树楔子的菜刀朝着唐某某跟前跑,却被唐某某的母亲XX给拦住某,XX用手照着我的脸上扇了两巴掌,打某我的左耳部,俺母亲见状就同XX相互撕打某来。我又拿着菜刀跑向唐某某跟前,手里的刀还没举起来,就被俺父亲唐XX接了过去,俺父亲拿着菜刀照着唐某某身上砍,唐某某吓的赶紧跑,俺父亲就撵,唐某某从地上拾起了一块石头块子照着俺父亲身上就仍了过去,石头正好砸在俺爸的头上,俺父亲的头被砸了一个包,鼻骨也被砸伤了,我就用手撕唐某某的衣服,我没有撕到唐某某衣服,唐某某回手照着我的左耳朵处打某两巴掌,我被打某了倒地了,唐某某的母亲也倒在地上睡着。

5、证人殷XX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儿子唐某某骑摩托车给我带着到唐XX盖房子的宅基地跟前,唐某某对唐XX说:俺妈做手术刀口还没愈合,你们为啥还要打某我也没有听唐XX说什么,他俩就互相用拳头打某方。打某一会儿,唐XX的两个女儿,跑了过来,每个人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唐XX就对着他的两个女儿喊道:砍死他,砍死他。这个时候,唐XX的妻子也从一边拿出一把锤子跑到俺儿子跟前,将锤子递给唐XX,唐XX接过锤子就照着俺儿子唐某某身上砸,砸中了俺儿子的头部、背部,同时,唐XX的三女唐XX,二女赵XX也举刀砍俺儿子的头部、背部及手臂等处。俺儿子见到她们几个人一齐过来打某,就过来帮忙,这时唐XX就用膝盖顶俺儿子的裆部,俺儿被顶疼了,便伸手照着唐XX的鼻子砸了一拳,将唐XX的鼻子砸开了,我看见唐XX的鼻子挨了后在流血,唐XX的妻子及其两个女儿见唐XX的鼻子被打某了,就一齐过来打某,将我打某在地上,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6、证人冯XX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下午吃过中午饭,我正在唐XX的宅基地上支模板,这个时候,有一个二十多岁的青年骑着摩托车带着一个年纪大的女的来了,他在宅基地找到唐XX后,将他叫到一边,接着他俩就打某起来。接着唐XX的妻子同那位年纪大的妇女二人也打某起来。唐XX的两个女儿也接着跑到唐XX面前帮其父亲打某个青年,我只看到这个情况,具体怎么打某,我说不上来。

7、证人徐XX的证言:2009年3月27日13时许,我正在帮唐XX盖房子支壳子,我亲家唐XX对我说:去上课。这时,我看见一个30岁左右、胖胖的年青人将唐XX喊住,我看见他们争吵几句就互相打某起来,双方手里都没有拿东西,我看见我亲家唐XX的鼻子被那年青人打某血了。唐XX的二女儿赵XX和三女儿唐XX看见自己的父亲被打某,赵XX从工地上拿了一把锤子,唐XX手里拿了一把菜刀去打某年青人,赵XX手里锤子和唐XX手里菜刀被那个年青人夺过去了。我亲家唐XX当时被那年青人打某在地上,那年青人有没有打某XX和唐XX,我没有看清。

8、证人赵XX的证言:唐XX是我的舅舅,以前上学时,我一直住某他家里,所以别人都以为我是他的女儿。2009年3月27日吃过中午饭,唐XX从屋里出来准备去上课,被唐某某看见了,唐某某就对唐XX说:你过来,我跟你说个事!唐某某说着话就迎着唐XX走过来,他们走到一起时,我听见唐某某跟唐XX说什么赌咒之类的话,接着就看见他们打某起来。他们撕打某会儿后,唐XX的鼻子出血了,唐XX见唐某某将其父亲鼻子打某后,就拿着砍腊条的刀跑了过去,唐XX跑过去后举刀要砍唐某某时,俺舅便将刀接了过去,他拿起刀要砍唐某某时,唐某某就往一边跑,俺舅去撵时,唐某某弯腰从地上拾起了一块石头,照着俺舅头上砸去,那块石块正好砸在俺舅的鼻子上,俺舅的鼻子再一次受了伤,见俺大舅受了伤,俺大妗张XX手里拿着一把钉锤去撵唐某某时,唐某某伸手将锤子抢了过来,举起锤子照着俺舅身上就砸,唐某某的母亲跟着就和俺大妗两个女的打某起来,唐XX和唐XX跟唐某某打某起来,唐某某将俺舅打某在地上。唐XX就是用手撕打某某某,俺舅拿刀砍唐某某,砍到唐某某身上哪个部位,我没看见。

9、鉴某结论: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某所复核鉴某书、河南唯实司法鉴某中心司法鉴某意见书、郑州华美法医某床司法鉴某司法鉴某意见书:被鉴某人唐XX鼻骨左侧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窦额突骨折事实存在,构成轻伤;伤残等级无法认定。

10、书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提交某票据在卷。

11、书证:唐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12、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某于2009年7月11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抓获羁押,2009年7月18日移交某川县公安机关。

原审法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某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土地权属发生纠纷后,不寻求合法解决途径,却与原告人发生争吵、撕打,撕打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原告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情况由被告人唐某某进行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和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于法无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判决如下:1、被告人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2、被告人唐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XX经济损失5000元。

上诉人唐XX上诉称:1、原审法院仅判赔上诉人5000元,显失公平;2、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还应赔偿自己精神损失费x元、误工费8000元、重新鉴某某3300元。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唐XX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上诉人并致其轻伤,其对自己的伤害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原审法院判决其赔偿上诉人医某某、鉴某某、打某某、住某某、交某某等费用合计3536.34元,在此基础上酌情增加至5000元,赔偿标准计算准确,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重新鉴某某33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伤害行为给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提出附带民事赔偿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已予以支持,上诉人上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于法无据,要求赔偿误工费8000元、重新鉴某某3300元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悔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计算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陈鸿飞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方晓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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